当事人信息

原告:合肥市兴泰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祁门路16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28497523W。

法定代表人:陈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云飞,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天涛,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葛林煜,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安徽合九铁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4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34946428R。

法定代表人:张东林,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合肥市兴泰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泰公司)与被告葛林煜、安徽合九铁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九置业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云飞、夏天涛,被告葛林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合九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兴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葛林煜归还原告为其代偿的公积金逾期贷款211219.34元;2.判令被告葛林煜支付代偿款资金占用利息23053.71元(资金占用利息,以代偿款211219.34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4.875%的标准暂计算至2021年3月12日,此后仍按照年利率4.875%的标准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3.判令被告安徽合九铁路置业有限公司就上述代偿款及资金占用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葛林煜支付兴泰公司行使追偿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635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0日,被告葛林煜因购房需要资金,遂向合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铁路分中心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城东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合肥城东支行)以及合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铁路分中心审核,葛林煜具备贷款资格。据此,原告、被告葛林煜、建行合肥城东支行签订《合肥市铁路住房公积金借款抵押担保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合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铁路分中心委托建行合肥城东支行出借给被告葛林煜22万元用于购买合肥市合九新村的房产,借款期限20年,还款日为借款期限起始日在借款期限内每月对日。原告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12月17日,合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铁路分中心、被告安徽合九铁路置业有限公司、建行合肥城东支行以及原告共同签订《住房公积金委托担保贷款按揭项目合作协议》,合同约定因借款人逾期还款造成原告代为偿付借款人的贷款本息、剩余贷款本金的,由被告安徽合九铁路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从合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铁路分中心或其委托人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协议生效之日起,至被告安徽合九铁路置业有限公司办妥抵押物的房地产权证等相关权属证书并将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建行城东支行或原告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合同签订至今,被告安徽合九铁路置业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其办理房屋抵押的义务。而建行合肥城东支行依约发放贷款,截止2018年12月27日,被告葛林煜多次欠付合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铁路分中心的款项,未履行还款义务。

为此,原告为被告葛林煜结清了公积金贷款,共计211219.34元,履行了担保义务。代偿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该笔代偿款项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葛林煜辩称,对兴泰公司的所主张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葛林煜承认兴泰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兴泰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案涉《合肥市铁路住房公积金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以及《住房公积金委托担保贷款按揭项目合作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合同义务。住房公积金中心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葛林煜未按约足额偿还借款,兴泰公司作为保证人履行了代偿的保证责任,兴泰公司有权向葛林煜追偿,其要求葛林煜支付代偿款211219.34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兴泰公司主张代偿资金的占用损失,本院调整为以代偿款211219.34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兴泰公司诉请葛林煜支付律师费163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住房公积金委托担保贷款按揭项目合作协议》中的约定,因借款人逾期还款造成原告代为偿付借款人的贷款本息、剩余贷款本金的,应由被告合九置业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葛林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合肥市兴泰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211219.34元,并自2018年12月27日起以代偿款211219.3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代偿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葛林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合肥市兴泰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635元;

三、安徽合九铁路置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书的第一项、第二项葛林煜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合肥市兴泰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59元,由原告合肥市兴泰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葛林煜、安徽合九铁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2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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