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乔小龙,又名乔小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富县村民,现住该村,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被告:赵东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富县村民,现住该村,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审理经过 原告乔小龙与被告赵东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东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乔小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上述借款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每月300元的利息损失;3、由被告承担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果园投资需要资金周转于2015年6月11日从原告处借现金10000元整,约定利息为每月3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示的借条为据。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其归还借款,被告拖延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赵东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本院与其庭后谈话核实,其称其当时是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3分,原告给其交付了现金,借款后,其给原告已偿还5000元现金。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元,约定月息3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已向原告偿还5000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予清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赵东红向原告乔小龙借款并约定利息,双方之间依法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后,被告赵东红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赵东红偿还其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该笔借款自20156112019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每月300200元的利息损失,经本院审查,50001720161111因借贷行为发生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根据法律规定,对借款利率应分段予以计算,故该笔借款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赵东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乔小龙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东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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