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西修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水县良塘新区江渡大道3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MA35JNU20D。 法定代表人:夏四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晖,江西法启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茹,江西法启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冷战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修水县。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修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修水农商行)与被告冷战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修水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晖、张梦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冷战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修水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5,944.53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3月29日),本息合计45,944.53元,后续利息按年利率14.82%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下属的黄龙支行提出贷款申请。同日,被告与黄龙支行签订了《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授信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6月29日止;借款用途为住房装修;借款利率为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62.069%;逾期还款罚息为在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原告下属的黄龙支行于2017年4月7日通过自助方式将款项30,000元转入被告指定账户,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期限2017年4月7日至2018年4月7日,借款利率11.4%。原告按约放款后,被告未按约归还本息,截止2021年3月29日,被告归还利息716.02元,尚欠原告本金30,000元、利息15,944.53元。
被告辩称
被告冷战胜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6年6月30日,被告填写《农户小额信用借款申请书》,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如下: 1、最高借款金额3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2016年6月30日至2019年6月29日,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62.069%执行。 2、在借款额度有效期间和借款最高额度内,借款人可以根据需要逐笔申请借款,借贷双方办理相应手续。各笔借款的金额以借款凭证内容为准,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3、借款人保证按期还款,否则自逾期之日起在合同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30%罚息。 二、被告于2017年4月7日办理借款手续,借款凭证主要内容如下: 1、发放账号:62×××29。 2、借款金额:30,000元。 3、借款利率11.4%,按季结息,贷款期限2017年4月7日至2018年4月7日。 三、贷款发放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共计支付利息716.02元。至2021年3月29日,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5,944.53元(30,000元×365天×11.4%÷365+30,000元×1,087天×14.82%÷365-716.02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表》《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清偿明细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冷战胜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应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相关诉请,未超出合同约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至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冷战胜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江西修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5,944.53元,合计45,944.53元,并继续支付自2021年3月30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4.82%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948元,减半收取474元,由被告冷战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张金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卢靥雯 书 记 员 朱明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