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赵红卫,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抚松县第二实验小学教师,住吉林省抚松县松江河镇工农街6委*组。 申请执行人:李国胜,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抚松县人大退休干部,住吉林省抚松县新城区龙兴福地小区。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赵红卫不服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2021)吉0621执异4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查明,2019年10月28日,该院作出(2019)吉0621民初14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赵红卫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李国胜担保借款25万元及到期应得利息收益3万元,共计28万元。判决生效后,李国胜申请执行。2020年4月20日,该院作出(2020)吉0621执129号执行裁定,对赵红卫所有的位于抚松县松江河镇工农街6委3组房屋(不动产权证号2013000553,建筑面积93平方米)予以轮候查封。之前,该院已经另案查封该房屋。 与赵红卫同住家庭成员为其母、其长子(成年)。赵红卫另有妹妹一人(在吉林省吉林市居住)、弟弟二人(在山东省莱阳市居住)。 2021年4月6日,李国胜申请恢复执行,该院作出(2021)吉0621执恢201号选取鉴定(评估、审计)机构通知书,对赵红卫位于抚松县松江河镇工农街6委3组房屋(不动产权证号2013000553,建筑面积93平方米)评估。

一审法院认为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认为,对于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后,可以执行。本案系金钱债权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交付居住的房屋,自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已经给予三个月的宽限期,被执行人以该房屋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的必需品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李国胜同意按照规定为赵红卫保留五年至八年的房屋租金,且赵红卫母亲尚有其他赡养人。故,赵红卫关于不得评估拍卖案涉房屋的异议申请不符合该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至于是由李国胜评估拍卖,或由其他债权人申请评估拍卖,系人民法院行使执行职权,与赵红卫无关。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赵红卫的申请。

请求情况

赵红卫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关于申请执行人李国胜与赵红卫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李国胜要求对赵红卫现居住的抚松县松江河镇工农街6委3组的房屋进行对外委托鉴定(评估、审计、拍卖)是错误的。在李国胜之前,抚松县人民法院已给孙兆友下达了民事裁定书,查封保全了该住房,查封期限为三年,并未到期(现不动产证在孙兆友处)。2021年4月20日,抚松县人民法院又给李国胜下达了(2020)吉0621执129号执行裁定书,又查封了该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为轮候查封。2020年8月19日,又给柏春菊下达了(2020)吉0621执793号执行裁定书,也查封了该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同时,还给宋继超、贾汝明、于春芬、张涉云等人下达了执行裁定书,都是查封期限为三年。李国胜申请评估、审计、拍卖违背法律规定。现住房是赵红卫丈夫乔辉(已过世)留下的遗产,原有居住在鑫鼎B区2号楼1单元301室于2020年4月被抚松县人民法院拍卖给了申请执行人林红。现案涉房屋是本人与母亲、儿子三代人的唯一住房,是我们生活所必需住房。儿子和母亲名下无任何房产,如被执行将无家可归。本人工资、住房公积金全部被法院执行,无生活来源。儿子也无固定收入来源。虽然本人有兄妹三人,但母亲常年有病,都是其三人每月给母亲生活费和医疗费。如此所述,请求考虑本人的实际情况,留下现唯一住房,以保生活必需。本人愿意用工资轮候偿还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请求:一、撤销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2021)吉0621执异42号执行裁定书;二、停止对赵红卫位于抚松县松江河镇工农街6委3组房屋(不动产权证号2013000553,建筑面积93平方米)评估、审计、拍卖。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20年3月24日,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吉0621执12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对被执行人赵红卫所有的位于抚松县松江河镇工农街6委3组房屋(不动产权证号2013000553,建筑面积93平方米,产权人:赵红卫),予以轮候查封。二、查封期限为三年。 2021年4月22日,抚松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松江河出具协助调查函回执一份,载明“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关于你院协助调查函,我单位已收悉,现将调查情况提供如下:(2020)吉0621执129号为首封”。 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执行法院是否应停止对赵红卫位于抚松县松江河镇工农街6委3组房屋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被执行人赵红卫向申请执行人李国胜的借款,已由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2019)吉0621民初142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其应承担偿还义务。虽其以家庭生活困难、案涉房屋系唯一住房及用其工资轮候偿还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为由,申请停止对案涉房屋执行,但申请执行人李国胜同意为被执行人赵红卫留出五至八年租金,故,执行法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根据上述本院查明的事实,执行法院经查询案涉房屋已为首封,故执行法院对该房屋采取评估、拍卖等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对赵红卫的该项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赵红卫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赵红卫复议申请,维持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2021)吉0621执异42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孙启鹏 审 判 员 刘士民 审 判 员 孙 卓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韩 旭 代书记员 王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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