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平某,经营场所:石嘴山市平罗县城关镇糖厂对面。 经营者:汤翠荣,女,****年**月**日出生户,住石嘴山市平罗县城关镇糖厂对面。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系平某业务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宁夏剑平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陆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楚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贾某,住平罗县。 被告:汪某1,住湖北省竹山县。

审理经过

原告平某(以下简称宏达租赁站)与被告宁夏陆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磐建筑公司)、贾某、汪某1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达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陈某,被告陆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被告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宏达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42455.45元(含顶丝缺螺母、模板修理费);退还原告30#接头60根、顶丝51根、钢管1207.5米、扣件1917个、模板0.72平方米(如被告不能退换则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总计20330.4元);支付违约金12736.64元,以上合计75522.4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0日,被告陆磐建筑公司承建石嘴山市穆斯林敬老院项目建设工程,被告贾某、汪某1系施工负责人,也是实际施工人。因施工中需建筑器材,被告与原告协商后,签订了一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合同履行期限及提货时间、租金结算及交纳期限、运输装卸和收发验货、违约责任、法院管辖、租金计算价格等租赁事宜进行了明确的约定,随后被告便从原告处提走了所需的建筑器材。被告授权“汪某2”、“汪某1”在石嘴山市穆斯林敬老院项目建设工程中作为提取及退还租赁建筑器材的相关事宜的代理人。2016年8月26日,被告与原告又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租赁相关事宜也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截止到2017年12月31日,租赁合同终止履行,经原告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费59455.45元(含顶丝缺螺母、模板修理费),被告实际支付17000元,剩余租赁费42455.45元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予支付且未退还租赁的建筑器材,被告的行为不仅违约,也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关系、支付原告剩余租赁费、返还租赁的建筑器材。

被告辩称

被告陆磐建筑公司辩称,原告与陆磐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陆磐建筑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请求陆磐建筑公司承担责任。本案亦不属于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合同仅仅约束合同的缔约方。原告与贾某、汪某1进行协商、签订合同,由该二人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返还租赁物,陆磐建筑公司从未向原告租赁设备也未支付过租赁费用。陆磐建筑公司与贾某、汪某1之间也没有直接法律关系,并未授权该二人代表陆磐建筑公司租赁设备。所以,本案租赁合同纠纷与陆磐建筑公司无关;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任何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诉请陆磐建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陆磐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贾某辩称,这个事情我认可,所有的责任我来承担,钱我给原告支付。 被告汪某1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庭后汪某1认可其为陆磐建筑公司施工现场项目部材料员,认可与原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认可该合同对应的费用12567元,因其签订合同时已支付5000元,故应支付7567元。

原告举证

原告宏达租赁站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两份,证明2015年11月10日及2016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二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双方关于合同履行期限及提货时间、租金结算及交纳期限、运输装卸和收发验货、违约责任、法院管辖、租金计算价格等租赁事宜进行了明确约定。 2.《租赁产品提货单》原件40张,《租赁产品退货单》原件37张、《租金费用结算表》原件15张。证明2015年11月10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租赁原告建筑器材,产生租赁费50192.53元(含顶丝缺螺母、模板修理费);2016年8月27日至2016年12月12日期间,被告租赁原告建筑器材,产生租赁费9262.92元;被告2015年11月10日租赁合同未退还原告30#接头60根、顶丝51根、钢管1019.4米、扣件1467个、模板0.72平方米,以上未退还建筑器材的价款为17025.6元;被告2016年8月26日租赁合同未退还原告钢管188.1米、扣件450个,以上未退还建筑器材的价款为3304.8元;被告于2015年11月10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应付原告租赁费总计为59455.27元,未退还建筑器材的赔偿价款20330.4元,应付租赁费及未退还建筑器材赔偿款总计为79785.67元。 3.《中标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2015年11月4日,石嘴山市穆斯林敬老院工程由被告陆磐建筑公司中标,被告系石嘴山市穆斯林敬老院工程的承建单位。 4.《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被告租赁原告的建筑器材,授权“汪某2”、“汪某1”代理收取租赁建筑器材的相关事宜。 5.被告汪某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汪某1的的个人信息。 被告陆磐建筑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中的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第一份合同系原告与贾某签订,与陆磐建筑公司无关,上面加盖的项目专用章系他人私刻,陆磐建筑公司并没有项目印章,且众所周知,只有公章对外产生效力,所以该份合同对陆磐建筑公司没有约束力。对第二份合同虽然承租方被他人书写为陆磐建筑公司,但是在落款处显示委托代理人汪某1签字,加盖的公章系他人伪造,经肉眼分辨该公章与陆磐建筑公司的真实公章有明显差异。陆磐建筑公司并未授权汪某1去签订租赁合同,且汪某1未出庭进行核实,所以该份合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陆磐建筑公司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所有的提货单及退货单、结算单上均为加盖陆磐建筑公司的公章,未经陆磐建筑公司确认,与陆磐建筑公司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该份证据与本案的租赁合同没有关联性。被告贾某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且贾某陈述是其授权姜某、汪某1、汪某2租赁设备,陆磐建筑公司并未授权姜某处理租赁事宜,该证据中加盖的项目专用章系他人私刻,且项目章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所以该份证据与陆磐建筑公司无关。对证据5无异议。 被告贾某质证后对证据1中的第一份租赁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对第二份租赁合同不认可,我没有在该份合同中签字。对证据2中第一份租赁合同的所有票据全部认可,对第二份租赁合同的所有票据均不予认可,其没有在第二份合同中签字。对证据3无异议,这只是一个复印件。证据4被告质证后认为其当时授权给姜某了,也同意姜某授权给汪某1和汪某2。授权给姜某是对第一份合同的授权,与第二份合同无关。对证据5无异议。 被告汪某1质证后对证据1中其签字的合同认可,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2中承租单位为汪某1的提货单、退货单、租金费用结算表无异议,对承租单位为贾某的提货单中其签字的提货单无异议。证据3、4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5无异议。 被告贾某、陆磐建筑公司未出示证据。 原告出示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本院均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4日,被告陆磐建筑公司中标石嘴山市穆斯林敬老院工程施工,被告贾某挂靠陆磐建筑公司进行实际施工,汪某1系该工程项目部材料员,2015年11月10日,原告(出租方)与被告贾某(承租方)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租赁建筑器材;合同履行期限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到承租人清退所租赁器材并办理最终结帐手续之日为止;承租方必须按月(每月25-30日)到出租方一次交清租金,超过规定日期不付或未付清的,按实际超出天数计付违约金,每天收取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二十五,并且承租方从提货之日起一月内交不清租赁费的(不含押金)出租方有权收回所有建筑器材,并要求承租方支付合同总额30%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该合同承租人处加盖了宁夏陆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嘴山市穆斯林敬老院工程项目部专用章。合同签订后,2015年11月至2016年12月贾某从原告处提取所租赁器材,分别由案外人司某、汪某2、姜某、本案被告汪某1签收。2016年5月至2016年11月,由案外人吴某、马某、汪某2等人退回原告部分建筑器材。2016年8月26日,本案原告与被告汪某1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租赁建筑器材;合同履行期限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到承租人清退所租赁器材并办理最终结帐手续之日为止;承租方必须按月(每月25-30日)到出租方一次交清租金,超过规定日期不付或未付清的,按实际超出天数计付违约金,每天收取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二十五,并且承租方从提货之日起一月内交不清租赁费的(不含押金)出租方有权收回所有建筑器材,并要求承租方支付合同总额30%的违约金;委派汪某3办理提货手续;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该合同承租人处加盖了宁夏陆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汪某1向原告经营者汤翠荣支付5000元。合同签订后,2016年8月至2016年9月案外人汪某3从原告处提取所租赁器材,2016年9月至2016年12月,由案外人汪某2、马某、吴某等人退回原告部分建筑器材。2019年8月1日,被告贾某在承租方为宁夏陆磐建筑工程公司、承租方为汪某1的租金费用计算表中签字,确认分别欠原告67218.13元、12567.72元。因被告未退还部分器材、未全额支付租赁费引起原告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被告贾某在法庭答辩环节认可原告诉讼请求,愿意向原告支付。原告出示的其中一份租赁合同虽由汪某1签字,但两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均加盖被告陆磐建筑公司印章,且该两份租赁合同对应的租金费用结算表中被告贾某均签字认可,故本院认定贾某系该两份租赁合同相对人,被告贾某负有支付租赁费、修理费及赔偿款的义务。被告陆磐建筑公司辩称其与贾某之间是工程转包关系,但其未出示证据予以证实,涉案两份合同中加盖被告陆磐建筑公司印章,被告陆磐建筑公司称涉案合同加盖的印章系假印章,但未提出鉴定申请或者出示其他证据佐证,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陆磐建筑公司应承担连带支付租赁费及赔付款等责任。因涉案合同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至承租方清退所租赁器材并办理最终结账手续之日,本案被告已不能清退未返还部分器材,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涉案建筑器材存在损耗,未返还部分已不能返还,故本院依法支持被告贾某支付原告租赁费及赔付款62785.85元,被告陆磐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汪某1愿意支付其签订合同产生的租赁费及赔付部分,本院支持被告汪某1对62785.85元中的7567.72元承担付款义务。两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均约定,不按期支付租金的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合同总额30%的违约金,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12736.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被告贾某支付原告违约金12736.64元,陆磐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汪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平某与被告贾某、宁夏陆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0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解除原告平某与被告汪某1、宁夏陆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6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 二、被告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某租赁费(含顶丝缺螺母、模板修理费)42455.45元,赔偿款20330.4元,支付违约金12736.64元,合计75522.49元;被告汪某1对上述款项中的7567.72元承担付款责任; 三、被告宁夏陆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4元,由被告宁夏陆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如逾期履行或报告,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工作或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连福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李旭霞 书记员 马茹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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