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韩朋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马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敏,河南众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瑶,河南众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宋淋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许昌市鄢陵县。
被告:宋全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许昌市鄢陵县。
审理经过
原告韩朋朋(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宋淋可、宋全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敏、张梦瑶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韩朋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宋淋可偿还原告本金110000元及网商贷产生的利息5132.35元(自2020年9月22日起至网商贷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上共计115132.35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宋淋可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115132.35元为基数,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为止);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宋全杰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责任;4.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由二被告承担;5.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9日至2020年8月3日期间,被告分别通过原告的微粒贷账户借款25000元、网商贷账户借款55000元,信用卡借款30000元,共计110000元。其中微粒贷的年利率为14.6%,计息方式为按实际借款天数计息,已还本金不计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每月从借款银行自动还款;网商贷的利率为日利率0.03%,计息方式为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实际使用天数计息。2020年10月6日,被告宋淋可向原告出具借条,写明通过微粒贷、网商贷借款原告110000元,利息自理。2020年10月21日被告宋全杰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诺在2020年12月25日之前向原告还款40000元。2020年10月,被告宋淋可不再进行还息,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宋淋可、宋全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二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借条及担保书各一份,第二组证据被告宋淋可支付宝账户信息、支付宝转账记录和电子回单、银行转账记录和交易明细,第三组证据网商贷贷款合同、贷款发放记录,第四组证据微粒贷贷款合同、贷款发放记录,第五组证据原告与被告宋淋可聊天记录,第六组证据网商贷还款记录及待还计划,第七组证据河南众科律师事务所代理协议、转账记录、律师费发票,第八组证据靳龙龙的当庭证言,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宋淋可因业务往来认识。后被告宋淋可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20年5月21日原告通过网商贷贷款20000元,贷款期限自2020年5月21日至2021年5月21日,并于同日通过支付宝向被告宋淋可转账20000元。2020年5月29日原告通过网商贷贷款35000元,贷款期限自2020年5月29日至2021年5月21日,并于同日通过支付宝向被告宋淋可转账35000元。2020年7月18日原告通过微粒贷贷款10000元,贷款期限自2020年7月18日至2022年3月27日,并于2020年7月22日通过银行向被告宋淋可转账支付10000元。2020年7月21日原告通过微粒贷贷款15000元,贷款期限自2020年7月21日至2022年3月27日,并于2020年7月27日通过银行向被告宋淋可转账支付15000元。2020年8月2日,原告再次通过银行向被告宋淋可转账35000元。以上共计支付被告宋淋可115000元。2020年10月6日,被告宋淋可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通过微粒贷、网商贷借韩朋朋壹拾万(11万)承诺2022年4月份归还,利息自理。”因被告宋淋可未能按期偿还利息,2020年10月21日在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宋全杰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本保证人宋全杰自愿为儿子宋淋可于2020年10月6日借韩朋朋的人民币11万元整未还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于2022年4月1日前还请。每个月的微粒贷、网商贷、信用卡所产生的欠款必须20号还上,若期限届满仍未还清,债权人因索债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均由本保证人承担。并承诺于2020年12月25日还肆万元整。”因二被告均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现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宋淋可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并向其出具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虽未到借据约定的还款时间,但因为被告宋淋可已经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还款义务了,原告可以在履行期间届满之前要求被告宋淋可承担还款义务。关于原告主张自2020年9月22日起至网商贷贷款还清时的利息,被告宋淋可在出具的借据中明确利息自理,但借据出具后未再向原告支付过应付利息,结合原告庭后提交的还款记录及待还明细,2020年10月21日至2021年4月21日原告共计偿还利息3674.3元,2021年5月21日至贷款还清日2021年11月21日仍需偿还1127.76元,以上利息共计4802.06元,上述利息被告宋淋可应当予以偿还。
关于原告主张的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115132.35元为基数的利息,虽然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但约定有还款期限,对逾期还款的原告可主张违约责任,但应以借款本金11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1年4月1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宋全杰对被告宋淋可所欠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因被告宋全杰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对“未还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主张在保证期间内,对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担保书中约定的“债权人因索债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由本保证人承担”其担保范围已经明显超过原告与被告宋淋可之间借款合同的范围,虽然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优先适用保证合同的约定,实行意思自治,但因保证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保证责任是主债务的从债务,基于担保从属性的必然要求,保证责任的范围不能大于主债务的范围。当事人约定的保证责任的范围大于主债务的,应当缩减至主债务的范围。因此,对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宋淋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朋朋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利息含网商贷平台产生的利息4802.06元及以11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1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产生的利息);
二、被告宋全杰对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韩朋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1元,由被告宋淋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