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案外人:林煌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英,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 律师。

申请执行人:赵艳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经济开发区。

被执行人:李志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经济开发区。

第三人:陈颖,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伟,河北诚昭律师事务所 律师。

债权人(抵押权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78号兴业大厦。

负责人:洪枇杷,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树坚、林玉燕北京观韬中茂(厦门)律师事务所 律师。

债权人:林永流,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债权人:易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赵艳霞与李志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林煌伟就本院(2018)冀0791执恢74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提出异议。本院立为执行异议案件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请求情况 异议人林煌伟称:第三人陈颖不属于执行标房产的共有人,不应分配房产拍卖价款,请求对(2018)冀0791执恢74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重新作出分配。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赵艳霞与李志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作出(2018)冀0791执恢74号执行分配方案,确定被执行人李志皇的债权人福建省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对执行标的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681号3001室享有登记在册抵押权,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优先受偿金额为7570863.01元。第三人陈颖对厦门市思明区车位享有50%的产权,其基于所有权的优先权,对上述不动产的变现款项享有仅次于抵押权的优先分配权利,因此其优先分配金额为1403203.095元。本案申请执行人对上述不动产无担保物权,申请执行人赵艳霞申请查封的执行保全措施在先,林煌伟、易丹、林永流等债权人执行保全措施在后,故本案申请执行人债权应优先受偿。此外本案不再剩余可分配金额,故林煌伟、易丹、林永流等债权人无法参与执行分配。林煌伟收到本院邮寄送达的上述执行分配方案后,向本院递交执行方案异议申请书,案件立为执行异议案件。

以上事实有本院(2018)冀0791执恢74号执行分配方案,邮寄送达凭证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规定,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本院执行实施部门在收到林煌伟对执行分配方案提出的书面异议之后,没有通知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及要求参与分配的其他债权人,如上述人员如对林煌伟的异议意见有持反对意见的,林煌伟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以反对其意见的人员为被告直接向本院提出诉讼,而非提出执行异议后立为执行异议审查案件。因此,本案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应立为执行异议案件受理之情形,但本案现已立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案外人林煌伟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春香

人民陪审员  王 亮

人民陪审员  董利平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杨婧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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