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贵州靖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银盏镇太平社区。
法定代表人:钟应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正霞,系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瓮安县工业园区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银盏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柏开全。
委托代理人:王正虹,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其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贵州靖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靖沣公司”)诉被告瓮安县工业园区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瓮安工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靖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正霞与被告瓮安县工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正虹、刘其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贵州靖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015年8月日,原被告签订《瓮安县工业园区安置B区(13#、14#、26#)安置房建设工程投资建设合同》,双方约定瓮安工投公司将瓮安县工业园区安置B区(13#、14#、26#)安置房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合同价款“金额(人民币):按照贵州省2004年五部计价定额《建设工程》《市政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园林绿化和仿古》《安装工程》双方执行不上浮不下调计价。”约定付款时间“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50%的全部工程进度款,剩余50%的工程款在竣工验收合格1个月后分两年支付完毕”。经原告施工,涉案工程13#、14#楼已于2015年11月25日竣工验收,26#楼于2018年3月30日竣工验收,瓮安县审计局委托贵州恩方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出具《瓮安县工业园区安置区工程B区(二期)跟踪审计——13#、14#安置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审定金额13930154.13元,于2018年10月25日出具《瓮安县工业园区安置区工程B区(二期)跟踪审计——26#安置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审定金额9262118.21元。审计局出具瓮审基函字[2018]96号函件、瓮审基函字[2018]132号函件对前述工程款进行确认。即原告施工的工程总计工程款23192272.34元,被告瓮安工投公司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21377741.98元,尚欠工程款1814530.36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1814530.36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1814530.36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该款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瓮安县工业园区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答辩意见:差欠工程款是事实,被告是同意付款的,利息是不同意付的,但是原告要求被告还款金额1814530.36元从2020年5月1日起计息是如何得来的被告并不清楚,13号、14号、26号楼全部是由原告承建的,是分两次竣工验收的,26号楼的质保期还未到,被告有权将钱作为质保金,等质保期过了再一并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8月5日签订《投资建设合同》,约定由被告将瓮安工业园区安置B区(13#、14#、26#)安置房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工期自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1月10日,合同价款按贵州省“2004年五部计价定额”《建筑工程》《市政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园林绿化和仿古》《安装工程》双方执行不上浮不下调计价,约定合同订立时间为2015年4月10日;适用标准、规范为房屋建筑工程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0300-2001);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约定如下:“1、13#、14#楼总建筑面积11665.43平方米,26#楼总建筑面积6430平方米,经计工程款总价为2469万元。2、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款按3年分期支付,依先后顺序每年各偿还单项工程款总价款50%、30%、20%,承建方二偻(含基础)主体完工后支付工程价50%的80%工程进度款,主体完工后支付程总价50%的80%工程进度款;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50%的全部工程进度款,剩余50%的工程款在竣工验收合格1个月后分两年支付完毕(每年分两次支付,每次支付间隔六个月)(支付价款,以跟踪审计组审计结果作为支付依据)。3、其余工程款支付日期以工程竣工验收审计通过之日算起,如一个月之内未出具审计结果,次年甲方必须付足乙方提交的送审金额总造价80%的工程款,第三年,甲方必须付足乙方工程款。”
同日,双方还签订《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渗漏为5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未明确质证保证金。
原告签订合同后组织施工完毕,该工程13#、14#楼于2016年11月3日完成验收,该工程26#楼于2018年3月30日完成验收,经对该工程进行审计后,瓮安县审计局于2018年11月21日作出瓮审基函字【2018】96号文件,明确了该工程13#、14#楼的工程造价金额为13930154.13元,瓮安县审计局于2018年11月21日作出瓮审基函字【2018】132号文件,明确了该工程26#楼的工程造价金额为9262118.21元。被告共计已经支付原告21377741.98元,尚欠1814530.36元未支付,原告因向被告催要该款未果,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该欠款,被告主张该款应用作工程质量保证金扣留至工程质保期届满时支付。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投资建设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十一条25.1中约定承包人在签订合同前,向发包人指定账户支付10%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可采用银行支票、汇票或者银行保函的形式),经本院庭审后向原、被告双方进行补充调查,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原告未向被告交纳该10%履约保证金。
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法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瓮安工业园区安置B区(13#、14#、26#楼安置房建设工程投资建设合同)》、《工程验收通知书》、瓮审基函字【2018】96号函件、瓮审基函字【2018】132号函件等证据的复印件在卷为凭,经双方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瓮安工业园区安置B区13#、14#、26#楼安置房建设工程,均已经完工验收合格,原告已经履行完毕付款义务,被告亦应按审计金额确定的工程款给付原告相应的款项。该工程13#、14#、26#楼工程总价款为23192272.34元,已经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21377741.98元,尚欠1814530.36元未支付,该事实经双方当事人当庭确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被告则认为应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予以扣留至工程质保期届满时支付;双方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渗漏为5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但未明确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的内容及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双方应如实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对未明确约定的内容可以进行补充协商,协商不成,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在建筑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承建方需承担工程质量保证责任,通常情况均是由发包方扣留部分工程款的方式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期限届满且无质量问题时该款支付给承建方;双方在本案涉工程中约定了质量保证期限,未明确约定质量保证的具体形式,参考双方在《投资建设合同》中明确约定10%作为履约保证金,应视为双方对履约保证明确了以钱款担保的方式,故被告要求暂扣部分工程款作质量保证金的理由是合理的,亦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交易习惯,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工程质量保证金的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参照建筑行业关于质量保证金的执行习惯,该费用一般应以不超过工程结算价款的3%为限,本院酌情以工程总价款的3%确定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数额;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质证保证期限为5年和2年,以13#、14#楼为例,其竣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11月3日,经验收合格后,其中的质量保证期间5年现尚未届满,而26#楼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3月30日,经验收合格后,其中的质量保证期间5年亦未届满,故应以该工程13#、14#、26#楼总价款23192272.34元为基数确定质量保证金的数额,按3%的标准计算,应扣留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应为695768.17元,被告要求将未付款1814530.36元全部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扣留,本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故此,被告应立即支付原告的款项为1118762.19元。
关于利息问题,原告施工的13#、14#号楼已经于2016年11月3日完成验收,26#楼于2018年3月30日完成验收,双方约定的支付工程尾款的期限为“在竣工验收合格1个月后分两年支付完毕(每年分两次支付,每次支付间隔六个月)”,即被告应支付工程款的最后期限为2020年4月30日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20年5月1日起支付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利息的计算标准和具体金额问题,根据前述理由,被告应立即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金额为118762.19元,故本院支持以118762.19元为计算基数,对扣留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的部分不支持利息,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经查该利率标准现阶段为年利率4.35%,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限被告瓮安县工业园区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靖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一百一十一万八千七百六十二元一角九分(1118762.19元)及利息(以1118762.1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自2020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靖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65元,由原告贵州靖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133元,被告瓮安县工业园区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432元。
如被告未按生效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按不服部分金额计算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被告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人员 审判员 余家静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黄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