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曹洪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吉林省辽源市人,住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梅,北京市雨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向利,北京市雨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滦平县安纯沟门满族乡小白旗村村民委员会。
地址:滦平县安纯沟门满族乡小白旗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130824347638173M。
法定代表人:金峰,职务: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如,河北马春如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王秀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安纯沟门满族乡小白旗村。
审理经过 原告曹洪斌与被告滦平县安纯沟门满族乡小白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白旗村委会)、王秀敏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洪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梅、赵向利,被告小白旗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金峰、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如,被告王秀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洪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欠付的维修款2000元,并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间的利息损失165.72元,按照全国银行间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利率自2020年8月21日起暂计至2021年2月4日的利息损失为35.72元。本项合计人民币2201.44元
二、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欠付的企业帮扶危房改造资金共计5000元,并按《补充协议》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间的逾期利息1990.00元,自2020年8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2月4日的利息损失357.19元。本项合计7347.19元;
第一项和第二项合计9548.63元。
三、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律师费。
事实及理由:2018年4月27日,滦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发布《滦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关于滦平县2017-2018年度农村危房改造扶贫专项方案》,其中第五(二)条规定,乡镇政府作为开展危房改造工作的实施主体,村作为第一责任单位。上述方案发布后,于2018年8月,原告曹洪斌与被告小白旗村委会及被告王秀敏签订了三方的《维修协议》及《补充协议》。《维修协议》约定,被告王秀敏将房屋交由原告曹洪斌进行维修,共计1.2万元。期间,上级政府拨款后,安纯沟门满族乡政府向原告曹洪斌支付翻建房屋补贴款1万元,还欠2000元。《补充协议》约定,二被告同意在2018年12月30日前,将维修户每户企业帮扶危房改造资金5000元支付至乙方(即原告曹洪斌),逾期支付的,二被告将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因维权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一和被告二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曹洪斌按照约定完成被告王秀敏房屋维修的施工工作,并交付其使用。但是,二被告未支付前述企业帮扶危房改造资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小白旗村委会辩称:一、我村以及维修户均不是本案付款的责任主体,原告要求支付危房改造补贴及相应款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的维修户均是农村低保户,资金的来源均是由政府予以支付或者是企业帮扶,维修户和村委会均不需要支付任何款项,所以本案被告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二、本案原告不具有建筑施工的任何资质,即使有合同也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况且被告并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协议,被告小白旗村委会没有见过原告本人,不知道原告是不是实际施工人;至于维修质量问题,我村认为没有达到标准,现在维修户发现很多问题,原告作为施工方也没有处理。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任何款项,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求情。
被告王秀敏辩称:政府是给我维修房子了,只是修了一下房顶,但当时说不让我承担维修费用,我不应承担支付责任。
原告举证 原告曹洪斌就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号证据:滦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关于滦平县2017-2018年度农村危房改造扶贫专项方案(滦住建[2018]66号),证明文件第“二(四)条”规定,“2018年11月底前完成验收和资金发放工作”,第“五(二)条”规定,“村作为第一责任单位”。本工程为政府扶贫专项项目,被告小白旗村委会应按政策要求履行工作职责,落实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王秀敏作为合同相对方,也应履行向原告支付款项的义务;
二号证据:《维修协议》及《补充协议》,证明根据协议的约定,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付的款项;
三号证据:部分现场照片4张,证明原告改造村民房屋事宜已完成,原告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
被告质证 被告小白旗村委会的质证意见是:对于一号证据,如按照这份文件,原告应证明其工程已经达标,但我方没有见过这份文件,另外政府部门的文件不能作为付款的法律依据;对于二号证据,我方并没有见到协议原件,结合维修户的答辩,维修户的名字也不是其书写的,维修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资金到位后支付;对于三号证据,我方认为原告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其已经完全按照施工要求完成了工作任务,也不能证明施工质量达到了国家或者有关文件要求的标准。另外,本案和去年杨睿起诉的案件事实是一样的,滦平县人民法院已判决驳回了杨睿的诉讼请求,承德市中级人民院维持了该判决,判决书中对事实认定非常明确,村委会不是扶贫建房(维修)款的支付责任主体。
被告王秀敏的质证意见是:协议和文件我都没见过,照片也没有我家的房子。
被告小白旗村委会和被告王秀敏就本案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7日,《滦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关于滦平县2017-2018年度农村危房改造扶贫专项方案》,其中第五(二)条规定,乡镇政府作为开展危房改造工作的实施主体,村作为第一责任单位……。
2018年8月24日,原告曹洪斌与被告签订了三方的《维修协议》及《补充协议》。《维修协议》约定:根据安纯沟门乡危房改造实施情况及上级要求,为全力推进安纯沟门乡危房改造工作,切实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及贫困户人口住房条件,确保危房改造项目顺利实施全面完成安纯沟门乡2017-2018年度危房改造户任务,经建设管理方(甲方),建设施工方(乙方),危房改造户(丙方)三方协商,本着自愿原则,丙方自愿将原居住房屋委托交由乙方进行改造,原告接受委托进行危房改造施工,维修费共计1.2万元,工程款由原告垫付,改造验收完成后由乡政府负责向住建局申请危房改造补贴款,住建局在20个工作日内将补贴款拨付到乡镇,乡镇政府以现金或转账方式一次性兑付给原告。
《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小白旗村委会和王秀敏同意在2018年12月30日前,将帮扶资金维修户每户企业帮扶危房改造资金5000.00元支付原告,逾期支付的,甲乙丙方同时将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
原告曹洪斌与被告小白旗村委会及王秀敏签订《维修协议》及《补充协议》后进行了施工,期间安纯沟门乡政府将县拨付的小白旗村关于被告王秀敏的危房改造资金10000.00元直接支付给了原告,《维修协议》约定的另2000.00元及《补充协议》约定的企业帮扶被告王秀敏危房维修资金5000.00元,未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曹洪斌与被告签订了《维修协议》及《补充协议》,《维修协议》约定改造验收完成后,由乡政府负责申请危房改造补贴款,住建局在20个工作日内将补贴款拨付到乡镇,乡镇政府以现金或转账方式一次性兑付给原告。原告曹洪斌与被告小白旗村委会、王秀敏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的真实意思是由被告小白旗村委会与王秀敏共同将企业帮扶资金及时支付给原告,没有约定由小白旗村委会与王秀敏负担维修款。本案原告为被告王秀敏维修房屋,基于政府对贫困户、五保户住房安全问题进行的,结合原、被告协议的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诚信原则,确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被告小白旗村委会与王秀敏不是本案维修款的支付责任人。目前没有证据证实企业已将帮扶资金给付到被告小白旗村委会与王秀敏,在企业帮扶资金未拨付到位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小白旗村委会与王秀敏给付所诉款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曹洪斌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曹洪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王香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理书记员 刘 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