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平原路与新中大道交叉口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林娜。

被执行人:程相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

被执行人:赵新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

被执行人:赵林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

被执行人:胡文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

被执行人:牛冬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

被执行人:赵东叶,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

被执行人:洪俊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

被执行人:新乡市纺织化纤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牧野区中原路181号302室。

法定代表人:赵新民。

被执行人:河南海利华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经九路与纬六路交叉口向东2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赵林强。

被执行人:新乡市成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保健路6号恒升世家C座18层东户。

法定代表人:程相标。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与程相标、赵新民、赵林强、胡文华、牛冬梅、赵东叶、洪俊杰、新乡市纺织化纤原料有限公司、河南海利华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新乡市成功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20)豫0702民初20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程相标、赵新民、赵林强、胡文华、牛冬梅、赵东叶、洪俊杰、新乡市纺织化纤原料有限公司、河南海利华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新乡市成功商贸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1、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房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了被执行名下财产。申请执行人亦可以申请律师调查令,对执行线索进行调查。

三、本院依法向申请人及其代理律师告知可以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对执行线索进行调查。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执行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程相标、赵新民、赵林强、胡文华、牛冬梅、赵东叶、洪俊杰、新乡市纺织化纤原料有限公司、河南海利华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新乡市成功商贸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或其他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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