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俊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委托代理人:刘梦颖,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系原告之女。
被告:杨翠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东马路129号仁恒海河广场13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46651037M。
负责人:石洪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井辉,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俊荣与被告杨翠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梦颖、被告杨翠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邵井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俊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0941.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21日04时40分,被告杨翠菊驾驶津R×××××号小型轿车沿采留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河北省大城县采留线北蔡村路段与王俊荣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王俊荣受伤。经大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杨翠菊负全部责任,王俊荣无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事故造成原告重大损失,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
被告辩称
被告杨翠菊辩称,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4446.7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杨翠菊所驾驶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依法赔付,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21日04时40分,被告杨翠菊驾驶津R×××××号小型轿车沿采留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城县采留线北蔡村路段与王俊荣骑行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王俊荣受伤。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翠菊应负全部责任,王俊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往大城北城医院急诊进行救治,后被送往大城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0天。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大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俊荣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费6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900元。另查明,津R×××××号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13041.85元,有医疗部门收费票据证实。
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按每天100元计算40天。
3、营养费3000元,按每天50元计算60天。
4、误工费14592元,依据河北省202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4383元标准,计算120天。
5、护理费共计7296元,依据河北省202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4383元标准,计算60天。
6、交通费800元,依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800元。
7、鉴定费900元,有鉴定部门发票证实,予以认定。
8、电动车损失本院酌定800元。
以上损失共计44429.85元。另查明,被告杨翠菊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4446.7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医疗辅助用品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俊荣无责任,被告杨翠菊负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杨翠菊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杨翠菊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4446.70元,故查明部分所列原告的损失共计44429.85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9983.15元,给付杨翠菊4446.7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俊荣各项损失39983.1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杨翠菊失4446.7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55元,由被告杨翠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