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本院民二庭移送执行。
被执行人:江苏诺渡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曹正俊。
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江公司)与江苏诺渡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渡公司)、曹娥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作出(2016)苏01民初1115号民事判决:一、诺渡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江公司货款人民币130186152.06元、代理费12012864.88元及违约金(以货款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7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中江公司对诺渡公司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有权以曹娥提供抵押的坐落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6号1001、1002、1009、1010、1011、1012室房产(房产证号分别为宁房权证建转字第××号、45××40号、45××44号、45××36号、45××37号、45××41号)及所对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人民币2900万元范围内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中江公司的上述优先受偿权需在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金支行就上述房产所具有的在先抵押解除或实现后的余值享有);三、驳回中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5745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62458元,由中江公司负担196279元,诺渡公司负担766179元。中江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2017)苏民终1427号民事判决:一、将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初11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调整为诺渡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江公司货款人民币140536153.06元、代理费12012864.88元及违约金(以货款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7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维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初111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一审案件受理费95745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62458元,由中江公司承担190000元,诺渡公司承担7724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4545元,由中江公司承担800000元,诺渡公司承担4545元。
审理经过
判决生效后,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按送达地址确认书明确的地址向诺渡公司寄送了催交诉讼费通知,因诺渡公司未按期缴纳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本院民二庭2019年12月19日移送执行,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执行。
答辩情况
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申报财产并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执行谈话,亦申报了财产,表明被执行人诺渡公司已有两年未经营,还欠债1.5亿元左右,无力承担诉讼费用。其另反映诺渡公司有胜诉债权,经本院核实,该胜诉债权已在南京市玄武区法院执行的(2017)苏0102执319号案件中充抵债务。
执行中另查明,中江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2017)苏民终1427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已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9)苏01执885号,该案执行中查明,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在执行(2018)苏0104执2140号案件时,处置了曹娥名下位于南京市××邺区××号不动产中,(2019)苏01执885号案件参与了分配,该案申请执行人中江公司受偿人民币2408828元,因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经申请执行人同意,该案于2019年11月12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通过司法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职权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出限制消费令,对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限制消费。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现场调查照片、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诉讼参与人应依法缴纳诉讼费用,但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通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