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菜市口大街1号1层105单元。

负责人:徐红霞,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伟,北京腾铭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梦辰,北京腾铭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西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北京分行)与被告王雷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北京分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梦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雷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故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广发银行北京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雷偿还广发银行北京分行截至2020年11月10日的信用卡欠款总额合计153 907.8元(其中本金89 565.95元,利息47 088.66元,违约金4874.72元,其他手续费12 378.47元),并按照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约定比例支付自2020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2.王雷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公告费。事实和理由:王雷曾办理了广发信用卡。现因其拖欠本金、利息等款项未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王雷未作答辩,亦未参加庭审。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广发银行北京分行提交了如下证据:办卡资料、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欠款构成、交易明细;王雷未出庭应诉,放弃了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王雷在广发银行北京分行办理了卡号为×××的信用卡,并签字表示其已阅读、理解信用卡客户协议,接受该协议的约束。该协议约定,协议自客户或其代理人签署并交还银行之日起生效;根据国家政策要求或银行经营管理和风险控制等需要,银行有权对本协议及附件作出修改,包括但不限于对利率、年费、手续费、免息还款等的调整;银行应提前通过银行网站、网点公告等方式对修改的内容进行公布,客户如不能接受修改后的协议,可按照规定办理销户手续;客户未办理销户手续的,视为同意协议的变更;修改后的条款对所有当事人具有同等约束力。

2016年11月1日,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其网站发布《广发银行关于对信用卡业务相关事项调整的公告》,记载:“我行将自2017年1月1日起对信用卡业务相关事项进行调整。具体如下:1、广发信用卡收费项目取消‘滞纳金’及‘超限费’项目。2、对未按时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客户收取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期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清部分的5%收取……”。

2017年12月29日,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其网站发布《关于调整信用卡业务违约金收取标准的公告》,记载:“违约金将按客户每期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清部分的5%收取;如客户连续2个月(含)以上未按时还清每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则按客户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清部分6%收取违约金……”

原告表示截至2020年11月10日,王雷拖欠信用卡欠款本金89 565.95元,利息47 088.66元,违约金4874.72元,其他手续费12 378.4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雷在阅读并了解信用卡客户协议后,申请办理并使用信用卡,与广发银行北京分行形成合同关系,双方关于本金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广发银行北京分行主张的本金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违约金、其他手续费,本院综合考虑国家有关金融监管规定、未还款的数额及期限、当事人过错程度、发卡行的实际损失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本院确定利息、违约金、其他手续费按照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约定的起始时间、标准计算,但上述利息、违约金、其他手续费合计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王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及质证,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广发银行北京分行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王雷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支付截至2020年11月10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

89 565.95元及利息、违约金、其他手续费,并支付自2020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手续费按照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约定的起始时间、标准计算,上述利息、违约金、手续费合计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二、驳回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9元、公告费560元,由王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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