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景泰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景泰县一条山镇建设路西侧12号。         法定代表人:陈俊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琨翔,该公司风险管理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可臻,白银经纬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闫沛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景泰县村民。         被告:袁世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景泰县村民。        

审理经过

景泰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闫沛海、袁世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景泰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琨翔到庭参加诉讼,闫沛海、袁世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景泰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代偿款37699.49元;2.要求被告连带偿还自2018年9月6日起至代偿款清偿之日的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7.65%计算);3.要求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为追索代偿款支付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起,景泰县实施双联惠农贷款工作,程序为农户提出贷款申请,经村委会推荐,乡(镇)政府财政所核查、县财政局审定,原告审核后,农户与原告签订委托保证合同,而后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泰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景泰县支行)与农户、原告签订双联农户贷款担保借款合同,由农行景泰县支行依照合同约定向农户发放贷款。2015年5月20日,闫沛海家庭被确定为双联贷款农户。2015年6月1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向农行景泰县支行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对保证范围、期限、方式、追偿权、违约责任、反担保等进行了约定。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承诺书,承诺若到期不能偿还农行景泰县支行的借款,二被告愿意对原告已代偿欠款本金、利息、代偿之后产生的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无限连带偿还责任。据此担保,农行景泰县支行与闫沛海于同日签订了双联农户贷款担保借款合同。农行景泰县支行当日向闫沛海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2018年9月6日,农行景泰县支行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扣收贷款本息49049.49元。当月13日,被告向原告偿还11350元,代偿余额37699.49元至今未还。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及被告出具的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承诺书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充分保护。因被告不按期偿还借款,农行景泰县支行依据双联农户贷款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从原告账户扣收被告借款本息后,原告依法享有对被告的追偿权。为此,依法起诉追偿。        

被告辩称

闫沛海、袁世香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提交的贷款相关手续、委托保证合同、双联农户贷款担保借款合同、借据、业务凭证、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二被告未质证。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明确,已形成证据链条且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闫沛海、袁世香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20日,经村委会推荐,镇政府核查,县财政局审定,原告审核后,闫沛海家庭被确定为双联贷款农户。同年6月19日,闫沛海、袁世香(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就乙方与农行景泰县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中有关本金50000元、期限3年、年利率5.1%的借款,甲方同意向债权人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甲方按本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乙方追偿,追偿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其他费用和造成的损失;主合同到期乙方未能按合同要求偿还借款本息,造成甲方不能解除担保责任的,从到期之日起,乙方应按担保金额的日万分之一向甲方缴纳逾期担保费;乙方违约按担保金额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同日,闫沛海、袁世香向原告出具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承诺书,承诺原告为闫沛海向农行景泰县支行申请贷款业务提供担保,其夫妻自愿以个人全部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如到期不能还款,致使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其二人愿意对原告代偿欠款本金、利息、代偿之后产生的复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追偿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交通费、律师费等)承担无限连带偿还责任。反担保期间为2015年6月19日至担保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5年6月19日,农行景泰县支行(贷款人)与闫沛海(借款人)、原告(担保人)签订双联农户贷款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用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即自2015年6月19起至2018年6月18日(额度有效期)止,借款人可在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在额度有效期内可循环次数不超过2次,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借款用途为养殖;借款利率按照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确定,并执行浮动利率(指借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生效当日起调整,各方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借款按季度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合同还对各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农行景泰县支行向闫沛海发放借款50000元,并在借款凭证中载明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执行利率5.1%,逾期利率7.65%,到期日期为2016年6月1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全额偿还。2018年9月6日,农行景泰县支行从原告保证金账户扣款49049.49元,其中含本金、罚息。当月13日,原告扣取闫沛海保证金11350元。下余37699.49元,被告未予偿还。         另,2020年5月15日,原告申请工商变更登记,将其名称由景泰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为景泰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名称虽进行变更,但名称变更并不妨碍其原债权的实现,原告以变更后的名称主张债权,并无不当。农行景泰县支行与闫沛海、原告签订的双联农户贷款担保借款合同及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二被告出具的反担保承诺书,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农行景泰县支行依约向闫沛海发放贷款后,因闫沛海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农行景泰县支行从原告保证金账户扣划借款本息,既符合双联农户贷款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依据当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以保证人身份偿还借款本息后,即形成对闫沛海的债权,闫沛海负有及时偿还的义务。同时,袁世香作为委托保证合同当事人及共同债务人,也应就原告的代偿款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追偿代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委托保证合同约定,追偿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其他费用,因此,被告还应承担原告代偿款后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占用费。因双方未约定占用费标准而约定了逾期担保费及违约金,其利率远高于年利率7.65%,但原告请求参照涉案贷款逾期年利率7.65%计算占用费,是对己不利的主张,本院不宜干预且予采信。二被告未出庭应诉,是对其享有的质证权、抗辩权的放弃,应当承担由此所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当依据现有证据予以裁判。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本案事实发生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沛海、袁世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景泰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37699.49元,并自2018年9月6日起承担资金占用费至代偿款清偿止(资金占用费以37699.4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6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元,由被告闫沛海、袁世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韦性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世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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