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龙徽服装(安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高河镇综合经济开发区稼先北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774962051L。

法定代表人:陈炳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金,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和文,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潘连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审理经过

原告龙徽服装(安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徽服装公司)与被告潘连生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徽服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金、刘和文、被告潘连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龙徽服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对原告关于给付2021年3、4月份工资5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二、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170.19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8月14日入职于原告,担任技术部组长,2020年初自行离职。因被告于离职前未提前通知原告,导致生产车间15名工人停工3天,造成原告较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并将其3-4月份工资5000元予以留置。被告遂向怀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案经审理,该委于2021年4月6日作出(2021)怀劳仲案字第24号裁决,支持被告给付工资5000元的主张,并认为原告关于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

原告认为,尽管被告有权获取工资,但因其未履行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义务,导致企业生产停工,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有权留置其工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上述裁决不具有合法性和公平性。故依法提起诉讼。

潘连生辫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我于2020年4月初自行离职并造成车间停工三天不是事实。我于2020年3月28日向原告写了书面离职申请,已交到人事部门,原因是:第一,原告超长时间加班,我身体承受不了,第二,原告没有为我购买职工医疗保险,生病时没有保障,三是原告拖欠我2-4月份的工资,我提出辞职时,原告同意,但要求我一个月后才能走,我没有同意,我的离职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我是2020年4月14日用微信通知原告方不去上班的,期间有16天的时间,不存在没有提前书面告知原告。我在2020年4月8日是完成了自己的工作后才请假的。原告说停工了三天,没有一个人告诉我,2020年4月14日我还与我的主管微信聊天的,他也没有说停工,说明等工单是原告编造的,不是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我要求原告向我支付经济补偿。

原告举证

原告龙徽服装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二、(2021)怀劳仲案字第24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劳动争议的起因和仲裁裁决结果以及所涉法律依据,原告在仲裁审理期间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裁决书已经认定被告属于擅自离职;

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我是擅自离职及要求我赔偿损失。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明:劳动期限为自2017年8月11日至2022年8月10日,期限未届满;

本院查明

被告对该份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四、被告与其主管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系擅自离职未提前30天告知原告;

本院认为

被告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被告的行为显然不符合规定,故被告属擅自离职,应予认定。

证据五、2020年4月9、10、15日三天F15组(被告所在组)等工记录表。证明:因被告是该组技术组组长,工人要根据其设计方案进行生产,由于被告未上班导致停工生产,停产期间原告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给予工人工资补偿2444.40元;

证据六、产值表,2020年4月份F15组当月产值为33532.1元(系ERP自动生成,已锁档)折算平均三天的产值损失为3725.79元。证明:由于原告的原因,造成原告产值损失。以上五、六项合计损失为6170.19元。

被告对证据五、六提出异议,认为不是事实,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因被告工作岗位比较重要,其又不是正常离职,原告临时找适合该岗位的人较困难,因此,出现等工情况是有可能的,所以,因被告的原因,原告单位有可能会造成一定的损失。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

证据一、工资条。证明:原告要求工人超时加班情况;

证据二、社会保险缴费记录。证明:原告只为我买了社会养老保险,没有购买职工医疗保险。

被告认为对于加班,原告单位遵循自愿原则,并按照劳动法的规定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对医疗保险,因被告已投保了居民医疗保险,不能再投保职工医疗保险,事实上被告也没有以该理由申请辞职。本院认为,关于加班,应符合法律、法规等规定,并遵循自愿原则;关于职工医疗保险问题,即使原告违反规定,被告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潘连生于****年**月**日入职龙徽服装公司,担任技术部组长,2020年4月14日未经过批准离职。因潘连生于离职前未按法律规定提前30天通知龙徽服装公司,导致其所在生产车间15名工人停工3天,给龙徽服装公司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另龙徽服装公司对潘连生在2020年3-4月份的工资5000元未发放。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同时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被告的自行离职行为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止损,亦要承担一部分的损失,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2500元的损失;双方对潘连生在2020年3-4月份的工资5000元未发放无异议,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龙徽服装(安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潘连生工资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潘连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龙徽服装(安庆)有限公司停工损失人民币2500元;

上列一、二项相抵,原告龙徽服装(安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潘连生人民币2500元;

三、驳回原告龙徽服装(安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龙徽服装(安庆)有限公司负担。

以上款项汇至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怀宁县支行,账号1XX7,户名:怀宁县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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