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南一路3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061606208。
负责人:徐金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山东康桥(东营)事务所 律师。
被告:郭炳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文,山东鲁航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营市分公司”)诉被告郭炳花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东营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被告郭炳花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人保东营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赔付的保险理赔款6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7日,被告在利津县陈北坝村北面上坟烧纸时,因被告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导致火势蔓延,并将张玉山停放在坟地西侧路边上的鲁E7××××号马自达轿车引燃,致使该车辆被烧毁。鲁E7××××号马自达轿车在原告处投保车损险等险种,本次火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张玉山向原告索赔车辆损失保险金,原告赔付张玉山保险金65000元。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在向被保险人赔付后,依法可以向侵权人追偿。
被告辩称 被告郭炳花辩称,原告与其被保险人如何进行赔偿所确定的数额与被保险人的事实损失并不一致,被告与原告无保险合同关系,不受该保险条款的约束,应当以法院委托作出的公估报告确认涉案车辆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为准,并且应扣除残值。案外人张玉山明知清明节有很多人上坟仍然将车辆停放在墓地的草丛中,其主观过错明显,应当减轻被告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10日,利津县某局陈庄派出所出具《出警证明》载明:2019年3月27日下午2点30分许,渤海钻井职工张玉山报警称,车被烧、陈庄派出所接警后,迅速赶到现场,经查张玉山停放在路边上的马自达轿车(鲁E7××××)被引燃的杂草烧毁。
2019年4月4日,利津县消防大队利津中队出具《出警证明》载明,2019年3月27日14时33分,利津县消防大队指挥中心接到报警称:利津县陈庄镇陈北坝村轿车着火,大队立即调派陈庄消防中队出动2部消防车赶赴现场实施处置,到场后车辆处于猛烈燃烧阶段,车牌照和行驶证均已烧毁,据询问车主车牌号为鲁E7××××。于3月27日15时02分处置完毕返回。
利津县某局陈庄派出所对郭炳花2019年3月27日的询问笔录载明,事发时郭炳花与小姑子陈燕在陈庄镇××村北面给其公公上坟,当时在烧纸上坟风很大,坟地里有干草,把草点着了,往西烧,后把车烧着了,随后消防车和派出所的人去了把火熄灭了。当时郭炳花没看见西面停着车,不知道烧纸会引起失火。
利津县某局陈庄派出所对张玉山2019年3月27日的询问笔录载明,张玉山将其车辆鲁E7××××放在陈庄镇陈北坝村北面,一片坟地西侧,车头朝东,车尾朝西,坟地里都是草,其看见火是从东面坟地里烧过来的,随后拨打119和110报警。
鲁E7××××号车辆被保险人为张玉山,该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71324.8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对涉案车辆定损65000元,该65000元已向张玉山支付。张玉山签署《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向郭炳花追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
经原、被告共同通过法院委托鉴定,山东泽恩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鉴定鲁E7××××号车辆整体全部烧毁,无修复价值,发生事故时现有二手车实际价值为49481元。郭炳花支出鉴定费30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利津县某局陈庄派出所出具的《出警证明》、利津县消防大队利津中队出具的《出警证明》、利津县某局陈庄派出所对郭炳花、张玉山的询问笔录、定损协议书、银行转账回单及山东泽恩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鲁E7××××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已履行了赔偿义务,现原告有权代位行使要求郭炳花赔偿的权利。
关于涉案车辆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山东泽恩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鉴定鲁E7××××号车辆整体全部烧毁,无修复价值,发生事故时现有二手车实际价值为49481元,该鉴定公估报告书系本案原被告共同通过法院委托作出,程序合法,公估报告客观反映涉案车辆的价值,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足以推翻该公估报告书认定的内容,故本院认定鲁E7××××号车辆损失为49481元。
关于被告如何承担赔偿的问题。根据利津县某局陈庄派出所对郭炳花、张玉山的询问笔录可知,郭炳花在上坟时未采取有效的防火措施、未观察风向、未注意观察周边环境,系造成烧毁鲁E7××××号车辆事故的主要原因。张玉山作为被侵权方亦存在过错,其未将车辆停放在安全、合理位置,而随意将车辆停放在坟地周边,亦未采取警示标志、防护措施,故张玉山自身承担次要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郭炳花应赔偿鲁E7××××号车辆损失的70%,即49481元×70%=34636.7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郭炳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赔偿款34636.7元(支付方式:支付至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营业部开户的账号为1615××××9342的账户内);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计712.5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担332.5元,被告郭炳花负担38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至原告上述账户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飞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栗岫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