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册亨支行,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册亨县前进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7MA6DMQAH37。

负责人:岑吉庆,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焰,该支行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吴利红,女,****年**月**日出生,彝族,贵州省安龙县人,户籍地贵州省安龙县,现住贵州省册亨县。

审理经过

原告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册亨支行(以下简称贵阳银行册亨支行)与被告吴利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阳银行册亨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利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贵阳银行册亨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贵阳银行个人借款合同》;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6,303.72元及截止到2020年3月2日止的逾期利息12,896.06元、复利748.50元,并从2020年3月3日起以本金146,303.72元、借款利息12,896.06元为基数在年利率8.075%的基础上加收50%(即12.1125%)计算罚息、复利等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3日,被告吴利红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J38512019010301-1的《贵阳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人用于购买小牛;借款期限自2019年1月3日起至2022年1月2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70%执行,执行年利率8.07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利息按月结息;借款人违约未按期归还本金及利息的,罚息、复利的利率在合同约定的执行年利率8.075%的基础上上浮50%执行,即为12.1125%;发生纠纷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归还各项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到期及未到期的借款本息等;《借款合同》还约定各方其他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约定于2019年1月3日将借款150,000元支付到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收到借款后,未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截止到2020年3月2日,被告逾期本金共计46,344.08元、逾期利息12,896.06元、产生复利748.50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后,被告未履行按期支付本金、利息的义务,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归还各项应付款项,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到期及未到期的借款本息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吴利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贵阳银行册亨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贵阳银行册亨支行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吴利红身份证、离婚证、个人婚姻状况申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吴利红的身份信息及婚姻状况;

3.《个人借款合同》(共19页)、借款凭证、通用凭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吴利红与贵阳银行册亨支行于2019年1月3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吴利红向贵阳银行册亨支行借款150000元,后贵阳银行册亨支行将借款支付至吴利红指定的其在该行开设的账号为62×××94的账户内,该账户也是吴利红的还款账户;

4.吴利红的贵阳银行册亨支行银行流水、欠款明细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吴利红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贵阳银行册亨支行借款本息及其欠款明细。

吴利红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贵阳银行册亨支行提交的第1、2、3、4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3日,吴利红作为借款人(甲方)与贷款人贵阳银行册亨支行(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J38512019010301-1的《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9年1月3月起至2022年1月2日止;借款用途为购买小牛;借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并实施的在贷款实际发放日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70%,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新的利率为在调整后的基准利率水平上按前述约定亦作相应调整,新利率调整时间在借款期限每届满一年时的次日调整;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法,甲方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按月偿还借款本息。同时,《借款合同》中违约责任条款14.3条约定,对甲方的违约行为,乙方有权视情况采取下列任一或全部措施:14.3.1.甲方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就本金部分,乙方有权收取逾期贷款罚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就利息部分,自计息日起次日对不按时偿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即每经过一个计息期后,都要将所生利息加入本金,以计算下期的利息,直至还清为止。前述本金产生的罚息与利息产生的复利分项计算,合计金额为甲方应付款项。……;14.3.6.停止发放未发放的贷款,对已发放贷款提前收回;14.3.7.解除合同,要求甲方立即归还贷款本息;……。

合同签订当日,贵阳银行册亨支行将借款150000元发放至吴利红在该行开设的账号为62×××94的账户内。吴利红于2019年2月20日足额偿还第一期的借款本息后,自2019年2月21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20年3月2日,其尚欠贵阳银行册亨支行逾期本金46344.08元、利息12896.06元(含正常利息10123.72元及罚息2772.34元)、复利748.50元,未到期本金为99959.64元。

综合本案原告的诉请及理由,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贵阳银行册亨支行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并由吴利红偿还借款本息的理由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吴利红与贵阳银行册亨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贵阳银行册亨支行履行发放借款150,000元的义务后,吴利红负有如期还本付息的义务。但吴利红借款后仅还款至2019年2月20日,自2019年2月21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和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规定,因《借款合同》约定吴利红违约时贵阳银行册亨支行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要求其立即归还贷款本息,故吴利红违约后贵阳银行册亨支行要求解除合同并由其偿还截至2020年3月2日已到期、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共计146,303.72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通知》第二十五条“逾期贷款或挤占挪用贷款,从逾期或挤占挪用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对贷款逾期或挪用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季(短期贷款也可按月)计收复利。如同一笔贷款既逾期又挤占挪用,应择其重,不能并处”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利率的通知》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的规定,对于贵阳银行册亨支行主张的截至2020年3月2日的罚息、复利,其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20年3月3日之后的罚息计算问题,合同约定系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而本案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以贷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0%确定,故罚息利率计算方式为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贷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0%后再加收50%计算(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按合同约定予以浮动);对于2020年3月3日之后的复利计算问题,应以未按期支付的利息(不包括罚息及之前已产生的复利)为基数,按前述方式确定的罚息利率计算。由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自2020年3月3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应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70%后再加收50%确定利率计算,自2020年3月3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复利应以未按期支付的利息(不包括罚息及之前已产生的复利)为基数,按前述方式确定的罚息利率计算。吴利红经本院合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贵阳银行册亨支行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册亨支行与吴利红于2019年1月3日签订的《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

二、由吴利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册亨支行截至2020年3月2日的已到期本金、未到期本金共计146,303.72元及利息10,123.72元、罚息2,772.34元、复利748.50元,自2020年3月3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的罚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70%后再加收50%确定利率计算,自2020年3月3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的复利以未按期支付的利息(不包括罚息及之前已产生的复利)为基数,按前述方式确定的罚息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9元,由吴利红负担(该款已由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册亨支行垫付,由吴利红支付给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册亨支行,履行期限、方式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