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辽阳金宁地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太子河区荣兴路1层122-6-3。

法定代表人:姚文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志强,辽宁腾昱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宁朝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弓长岭区。

委托代理人:李东野,辽阳市文圣区河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辽阳金宁地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宁公司)与被告宁朝阳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志强,被告宁朝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东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不承担赔偿被告伤残待遇责任;2.原告不承担给付被告加班费;3.原告不承担给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及误工期间工资;4.原告不承担给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1年1月4日作出的辽市劳人仲字(2020)第27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错误。第一,原告与被告系雇佣关系不是劳动关系。第二,原、被告之间已就被告受伤一事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已经给付了被告各项赔偿45550元,所以原告不应该再另行赔偿被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第三,原告已向被告支付雇佣费用。因被告未提供服务,原告仅仅是2018年12月及2019年1月没给付被告报酬。

被告辩称

被告宁朝阳辩称:第一,原告与被告之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基于此,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后经辽阳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和辽宁省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工伤十级伤残。第二,签订赔偿协议不属实。由于被告本身文化程度较低,识字不多,在不清楚具体内容的收据上签的名字,且原告所述工伤赔偿45550元没有事实交付。第三,原告以被告受伤后无法完成工作任务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宁朝阳于2018年5月起到原告金宁公司工作,担任操作工。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8年8月10日,被告宁朝阳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送至辽阳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皮肤撕脱伤、掌动脉损伤、创伤性指动脉破裂、指神经损伤,住院93天,住院期间1人陪护,医疗费由原告支付。被告受伤期间原告支付工资9000元及护理费2000元。被告于2019年2月14日回到原告处继续工作,2018年8月被告误工21天,2019年2月被告误工13天。被告误工期为6个月4天。被告于2019年7月10日离职。自被告受伤(2018年8月10日)至被告离职(2019年7月10日),原告付给被告各项费用45550元(不包含医疗费)。

2019年9月2日,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辽市人社工伤认字[2019]07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20年1月10日,辽阳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十级伤残。2020年8月28日,辽阳省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辽劳再鉴[2020]51号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为十级伤残。2020年3月17日被告向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各项工伤待遇、未签订劳动合同补偿、加班费及补缴社会保险费,2021年1月4日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辽市劳人仲字[2020]第2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金宁公司向被告宁朝阳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88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409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986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81.09元、住院护理费11429.2元(已扣除2000元)、停工留薪期及误工期工资36912.79元(已扣除9000元)、2019年3月至6月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48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7475.15元。原告不服仲裁提起诉讼。

另查,被告在原告处正常工作期间工资分别为:2018年5月4677元、2018年6月5000元、2018年7月5040元、2019年3月4902元、2019年4月4800元、2019年5月5200元、2019年6月5265元。被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绩效工资、补助等形式组成。

上述确认事实依据有辽市劳人仲字[2020]第277号仲裁裁决书及仲裁卷宗、厂房租赁合同、工资表、收据及解除雇佣关系证明、工资袋、工伤认定决定书、伤残等级鉴定书、病历、护理人员身份信息、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被告宁朝阳在工作中受伤致残,现已离职,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关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认定。

原告系具有主体资格的用工企业,被告宁朝阳在原告金宁公司担任操作工,从事纫毯工作,且接受原告金宁公司的管理,在提供劳动后由原告金宁公司支付报酬,可见,被告宁朝阳与原告金宁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原告称其与被告之间属于雇佣关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被告本人工资标准的认定。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之规定,因被告工伤前和解除劳动关系前工作时间均不足十二个月,基于被告受伤前后的工资水平基本一致,本院酌情以被告在原告处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2018年5月4677元、2018年6月5000元、2018年7月5040元、2019年3月4902元、2019年4月4800元、2019年5月5200元、2019年6月5265元,计算出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4983.43元。

三、关于被告工伤待遇的认定。

原、被告对被告享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81.09元、护理费用13429.2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的其他工伤待遇赔偿项目,依法确定为: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之规定,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本人月平均工资计算给付7个月,即34884.01元(4983.43元×7个月)。

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及《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按照下列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十级为7个月;(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工伤职工受伤前12个月本人平均工资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本人平均工资相比较,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本人月平均工资计发基数。……十级为8个月。”之规定,原、被告的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为2019年7月10日,依法应以2018年辽阳市平均职工工资5432元计算,故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38024元(5432元×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本人月平均工资计算给付8个月,即39867.44元(4983.43元×8个月)。

3.停工留薪期待遇。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之规定,被告于2018年8月10日受伤,于2019年2月14日回到原告处继续工作,以被告误工期的6个月4天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要求按照基本工资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故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根据被告月平均工资计算给付6个月4天,即30565.04元(4983.43元×6个月+4983.43元÷30天×4天)。

四、关于被告加班费的认定。

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向被告支付的相应报酬已包含加班费,且被告在劳动期间亦未对劳动报酬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不向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诉请予以支持。

五、关于被告经济补偿金的认定。

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自2018年5月起在原告处工作,至2019年7月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支付被告1.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即7475.15元。

六、关于45550元收据的认定。

因仅写明是原告付给被告各项费用45550元,并未明确是双方就伤残待遇而达成的赔偿协议,故对于原告称此收据系工伤待遇赔偿协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该收据由被告亲笔签名,因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被告称其因文化程度低而误签收据的辩解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此款应在被告应得的各项工伤待遇中予以扣除。被告受伤期间原告支付的工资9000元及护理费2000元,因发生时间在被告受伤(2018年8月10日)至被告离职(2019年7月10日)时间段内,应认定包含在45550元之中,不予重复扣减。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辽阳金宁地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宁朝阳各项工伤待遇共计159850.78元(详见清单),扣除已支付的45550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114300.78元;

二、原告辽阳金宁地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宁朝阳经济补偿金7475.15元;

三、驳回原告辽阳金宁地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辽阳金宁地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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