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乃志,淮南市潘集区田集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1,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被告:李某2(系被告李某1父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周某(系被告李某1母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庆怀,男,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老龙眼龙眼村*栋*-11,淮南市潘集区贺疃镇贾庄村民委员会推荐。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1、李某2、周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李某1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庆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彩礼款2045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李某1在2020年元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20年2月28日正式订婚,给付见面礼11000元及其他折款,在双方订婚前后,原告应被告索求,转账及购物折款合计30000余元。在双方交往一段时间后,被告李某1明确告知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恋爱关系,并退还原告为其花费的所有钱款,但在实际退还中,三被告只实际退还了转账及购物折款21000元,剩余20450元至今未退,经催要无果,故依法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1辩称,原告诉请返还所谓彩礼款2045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存在恶意和虚假诉讼行为,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请,并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原被告婚恋因原告性格因素,导致双方解除婚约关系。解除婚约时,经媒人协调,被告已退还见面礼11000元,及其他花费折款10000元,共计21000元,并一次性解决了双方的彩礼经济纠纷。原告不讲诚信,拿款后,居然诉讼没有花费原告钱款的父母,其行为系恶意诉讼。另外,婚约彩礼具有严格的针对性,系基于当地风俗习惯,为缔结婚姻关系经过媒人在特定场合给付的见面礼和其他贵重物品。原告给付的见面礼11000元,被告已经返还。原被告恋爱期间,原告赠送的微信红包、情人节红包及其他赠送的物品,均系原告为培养双方感情自愿给付,属于赠与性质,也是原告必要且必须的合理花费,不是彩礼。故原告的诉请不应支持。

被告李某2、周某共同辩称,原告与被告李某1建立婚约关系,作为被告李某1父母,没有在任何场合参与他们的事情,既没被约请吃过饭,也没经手他们之间的一分钱,原告诉讼我俩还要求我俩承担返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其行为属于恶意诉讼。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被告质证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李某2、周某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李某2、周某的基本信息。经三被告质证,无异议。

2、原告与本案被告李某1微信截图9页、微信转账凭证11页。证明双方交往时间短,即2020年1月18日至2020年3月21日系双方交往的时间。被告李某1多次索要红包及物品,即微信截图第一页,2020年2月10日购买汽车脚垫要款1000元;微信截图第二页,2020年2月14日要红包520元;微信截图第三页、第四页,索要手机电话费400元;微信截图第五页,要兰蔻牌口红一支267元;微信截图第六页,2020年3月9日通过微信转账要生活费500元;微信截图第七页、第八页,要拍婚纱照定金1000元;微信截图第九页,2020年3月18日通过微信转账要预定婚庆公司定金1000元;微信截图第十页、第十一页、十二页,2020年3月21日被告李某1汽车需要还贷,要2800元。被告李某1先行提出分手,且多次承诺退还原告全部款项的事实,即微信截图第十三、十四、十五页。微信转账凭证证据中,第十三、十四、十五页充值400元,购物花费在微信转账凭证第一页、第八页、第九页、第十页、第十二页、第十六页,其余的页数对应的都是微信红包转账,第二十、二十一页是车贷转账款2800元。经三被告质证,三被告认为,1、对于原告说的交往时间短不能仅仅是以时间的方式推断,从第七、九页看,他们在交往中提到谈婚论嫁的程度,可见他们交往已深了。2、被告多次说要物品和红包,不属于彩礼的范畴,汽车脚垫款不是被告索要,是原告愿意给的;红包520元,是情人节特定礼物,都不属于彩礼;电话费不属于彩礼范畴,也不是被告索要;口红,不属于彩礼,也不可能退还原告;对于原告在第六页说的,被告要生活费红包,是原告主动给的红包,红包不属于彩礼,谈对象男孩给女孩红包属于天经地义;对于原告说的拍婚纱照,不属于彩礼,属于双方共同花费,原告主动愿意给被告的;对于婚庆定金,不属于彩礼,是交给婚庆公司的,作为风俗习惯,是原告应当给与的;还车贷不是被告索要的,是原告为了增加和被告的感情主动愿意给被告交的。总之,这些不是彩礼,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与法相悖,舆情不容。3、原告举证截图十三、十四、十五页,证明是被告提出分手不能成立,是原告推论出的结论,可以看出被告遭受原告的语言纠缠,是被告安慰原告的戏谑行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2020年7月,经过媒人已经把彩礼11000元,四择礼折款3000元,还有其他的花费共计21000元,经原告同意,都已经退还给原告了。对于微信截图的观点同转账凭证的质证,原告提供的转账截图第一是购物花费,不是彩礼的性质和范畴,第二结合微信谈话,可以看出并不是被告索要,而是原告为增加感情主动赠与的,赠与的东西依法不予退还,不属于法律保护的范围,故原告四项证明观点都不能成立。

3、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5页)一份,证明2020年1月24日至2020年3月18日期间,原告向被告转账的数额为8708.88元,该组证据系对证据2中转账凭证的补充,说明款项确已支付给被告的真实性。经三被告质证,三被告认为,支付明细是重复举证,与原告的四个证明观点没有关联性。

4、原告与证人李某3的微信截图一页,证明被告支付的21000元只是包含经过媒人花费的费用清单的一部分,为被告全部花销的,保留追回讨回的权利,没有放弃对剩余部分向被告追偿。经三被告质证认为,该内容只是原告单方面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5、证人李某3出庭证言,证明原告支付被告彩礼的事实及未放弃向被告追偿剩余彩礼款的诉讼权利。即经过媒人手花费彩礼钱29381元,包括见面礼11000元,压箱红包800元,女方亲属红包1800元,四择礼3000元,总计现金16600元,其他系购物支出花费。证人李某3证实,2020年7月18日,经证人调解,证人作为媒人参与原告与被告李某1恋爱期间,原告花费的见面礼11000元,压箱红包800元,女方亲属红包1800元,四择礼3000元及购服装、宴请花费,折款21000元,已由被告李某1微信转账经证人转付原告,并处理清结。

被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三被告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经原告质证,无异议。

2、2020皖0406民初438号应诉通知书、原告起诉状、与被告交往明细表(借款部分),证明1、原告自认花费的是购物款,不是彩礼;2、原告认为花的钱是借款,更不是彩礼。经原告质证,原告认为,应诉通知书无异议,起诉状表述彩礼为购物,不是单纯的购物;与李某1交往明细表(借款部分)是诉前调解时提交的,诉讼中并没有提交该份借款明细表,被告的证明观点不应成立。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各方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所举证据1,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2,微信对话截图中,已反映原告与被告李某1在2020年4月后仍有交往,故原告证明的交往时间,不予认定;微信对话截图中,涉及原告主张支出7487元,其中有原告与被告李某1共同消费部分,也有原告对被告情感表达方式的支出,原告主张的“索要”性质,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微信对话截图中,虽然存在被告李某1多次承诺退还原告全部款项表述,也有被告李某1要求与原告算账的表述,故被告李某1的承诺,应是双方算账后的结果承诺,原告主张被告应对其提供的账单全面认可的主张,不予认定;微信转账记录单,原告主张的的购物花费,未举证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原告又诉称的“其余页数对应的都是微信红包转账”,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定。原告所举证据3,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索要”性质,也未举证支付款项系给付“彩礼”事项,其补充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另外,原告举证3中,未包含原告举证2中,原告为被告李某1代付的400元代付电话费、267元为被告李某1购买口红支出(被告李某1自认花费)、2800元为被告李某1代付车辆贷款支出,原告所举证据2、3,涉及原告支出计款12175.88元。原告所举证据4,能够反映原告接受21000元之前对调解被告给付21000元不满意态度,应当认定该证据效力。原告所举证据5,应证实通过媒人,被告已退付了原告见面礼11000元、压箱红包800元、女方亲属红包1800元、四择礼3000元及经过媒人原告花费的其他杂项支出,合计21000元;原告主张该组证据证明彩礼款29381元,依据不足,应认定彩礼款见面礼11000元,压箱红包800元,四择礼3000元,合计14800元。被告所举证据2,该组证据所对应的原告支出,并非彩礼性质支出,被告主张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李某1在2020年元月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20年2月28日双方订婚,在被告李某1父母及亲属参加下,原告经媒人给付原告见面礼11000元、压箱红包800元、女方亲属红包1800元、四择礼3000元,2020年7月,双方终止恋爱关系,并经媒人调解,被告李某1通过媒人退还原告见面礼11000元、压箱红包800元、女方亲属红包1800元、四择礼3000元及经过媒人、原告花费的其他杂项支出,合计21000元。双方恋爱期间,原告因表达情感和共同消费,原告在网络上向被告李某1合计支出12175.88元。

诉讼中,原告主张其中恋爱期间支出的12175.88元系彩礼支出,未提供证据。

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习俗性彩礼款的界定范围。二、原告诉讼被告李某1父母,即被告李某2、周某,是否属恶意诉讼。三、原告的诉请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

针对焦点一,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当事人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方请求返还,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按习俗给付的彩礼,当属见面礼11000元,压箱红包800元,四择礼3000元。原告以恋爱期间的恋爱花费与习俗性彩礼支出混同计算,要求三被告共同返还,显属不当。

针对焦点二,原告与被告李某1恋爱期间,被告李某2、周某作为被告李某1的亲属参加了双方的订婚仪式,便有义务承担因遵循风俗产生的法律义务。原告与被告李某1恋爱关系终止后,被告李某1虽返还了原告习俗性彩礼款和其他杂项花费,但双方对返还数额并未意见一致,故原告诉讼被告李某2、周某,并无不当,不构成恶意诉讼。

针对焦点三,原告与被告李某1恋爱关系终止后,被告李某1已返还原告习俗性彩礼款和其他杂项花费21000元,原告主张的经媒人花费彩礼款29381元,仅应认定14800元,因此,被告李某1已返还数额,本院应认定被告李某1已返还原告彩礼款。原告另主张的两人恋爱期间,两人在网络上的往来费用系原告支出的彩礼款和系被告李某1“索要”款,证据不足,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1元,减半收取155.5元,由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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