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1 原告:李若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水电工,住江西省武宁县。 委托代理人:张春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江西省武宁县,系原告的妻子。 被告:潘冰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个体户,住江西省武宁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若文与被告潘冰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莉莉、吴庭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春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若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43900元工资;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原告在被告公司(广东清远)做水电工,一年的工资款共计43900元,被告当年没有给付该款项。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9年9月5日与原告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约定每月支付2000元到5000元之间,最低不得低于2000 2 元,最迟每月30号支付,直到付清为止。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然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且被告拒不接听电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如上。

被告辩称

被告潘冰冰未到庭,向本庭提交了答辩状:其于2019年9月5日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被告承认欠原告工资总金额的前提系原告要负责处理原告离职前遗留下的工程收尾问题,但由于原告未处理好收尾问题,致一些客户至今未向被告结算尾款,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其与原告一直保持信息往来,并不存在不接听原告电话的情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原告在被告经营的装修公司做水电工。2019年9月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扣除支付案外人张国辉的工程收尾工资3200元及装智能开关面板花费的30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43900元,并约定每月支付2000元到5000元之间,最低不得低于2000元,最迟每月30号支付,直到付清为止。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资欠条原件一张、补充说明一份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潘冰冰雇佣原告李若文在其装修公司从事水电工作并进行了结算,应认定双方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现原告按约完成了工作,被告亦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439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在答辩状中辩称原告未完成工程收尾工作造成其经济损失,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潘冰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 3 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潘冰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李若文劳务报酬43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8元,由被告潘冰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周 剑 人民陪审员  黄莉莉 人民陪审员  吴庭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王泰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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