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红波,男,****年**月**日出生于辽宁省黑山县,汉族,小学文化,现住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因本案于2021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黑山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志刚,黑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审理经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检刑诉[2021]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红波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受理,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石英魁、检察官助理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红波及其指定辩护人张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7月20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齐红波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辽M×××××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黑山县小东镇医院门前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李某相撞,致李某受伤。经鉴定,齐红波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每100毫升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84.24毫克。经黑山县交警大队认定,齐红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
被告辩称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相应的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查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红波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红波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齐红波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齐红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当庭认罪悔罪。指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悔罪表现,认罪认罚。请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红波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红波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齐红波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构成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就本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齐红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1年8月9日起至2021年9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