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生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初中文化,公司管理人员,户籍地湖南省桂阳县,现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被告:镇远县名典智能家俱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镇远县青溪镇五里牌返乡创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5226253564101231。

法定代表人:刘汕池。

审理经过

原告陈生龙诉被告镇远县名典智能家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典家俱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生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名典家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生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尾款11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被打折扣掉的工资5714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3100元(从2020年9月5日至2021年4月6日共违约7个月计210天,其违约金为:拖欠工资尾款11000元×1%×210天);4、判令被告支付误工费3428元;5、判令被告支付交通费1045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26日原告入职被告名典家俱公司任厂长职位,工资待遇商定底薪16000元/月加提成千分之五,入职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清楚地载明了工资待遇。2020年7月至8月原告上班共计45天,原告辞职结算工资共计25714元,当时被告只支付4000元,双方于2020年8月20日签订了《工资支付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清楚明确,且受法律保护,应按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履行。后由于被告未按《工资支付协议书》履行,原告遂于2021年2月向镇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2020年6月26日至2020年8月17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11000元及逾期支付工资的违约金22220元。镇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4月1日作出镇劳人仲案字〔2021〕第6-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2020年6月26日至2020年8月17日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对申请支付逾期支付工资的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同日镇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镇劳人仲案字〔2021〕第6-2号仲裁裁决书,对申请支付拖欠工资11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名典家俱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26日原告入职被告名典家俱公司任厂长职位,工资待遇为16000元/月加提成千分之五,试用期的工资为16000元/月加提成千分之三,入职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清楚地载明了该内容及工资应按月足额发放等内容,合同还约定合同期限为2020年6月26日至2021年6月26日,其中试用期为2020年6月26日至2020年8月26日。2020年7月原告在被告处上班28天,2020年8月原告在被告处上班17天后便提出辞职解除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8月20日就被告拖欠原告工资金额、支付方式及未按协议履行的违约责任等内容签订了《工资支付协议书》,协议载明原告上班45天的工资共计25714元,双方协商同意打折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资20000元,于2020年8月20日左右先期支付4000元,于2020年8月底至9月5日前支付4000元,于2020年9月30日支付6000元,于2020年10月30日支付6000元,如不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则每天以剩余金额的百分之一作为违约金,如不能按支付协议履行原告追索讨债的误工费和来回的高铁费由欠款人承担。被告于2020年8月22日支付原告4000元后便未按支付协议履行付款义务,直到2021年1月9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原告遂于2021年2月向镇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2020年6月26日至2020年8月17日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1000元及逾期支付工资的违约金22220元。镇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4月1日作出镇劳人仲案字〔2021〕第6-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2020年6月26日至2020年8月17日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对申请支付逾期支付工资的违约金的请求因该请求事项不属于其仲裁受理范围而不予支持;同日镇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镇劳人仲案字〔2021〕第6-2号仲裁裁决书,对申请支付拖欠工资11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对镇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入职登记表、劳动合同书、工资支付协议书、仲裁裁决书、违约金/误工费/路费明细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上班在试用期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拖欠原告工资金额、支付方式及未按协议履行的违约责任等内容达成的工资支付协议,因违约金约定的内容远远高于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不宜支持外,对其他内容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尾款1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在工资支付协议中被打折扣掉的工资571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31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按拖欠工资每日百分之一支付,远远高于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即利息损失,本院酌情参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关于逾期付款利率的最高标准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达成工资支付协议时即2020年8月20日,当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85%,原告主张从2020年9月5日起共7个月的违约金,应为11000元×3.85%÷12×7×4=988.17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3428元(误工6天,按16000元/月计算),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路费1045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并非正规的交通费票据无法核对其真实性而工资支付协议中约定的系高铁费,但原告前往申请仲裁及提起诉讼必然产生交通费,因原告请求两次往返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名典家俱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部分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镇远县名典智能家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陈生龙支付工资11000、违约金988.17元、误工费3428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6216.17;

二、驳回原告陈生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镇远县名典智能家俱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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