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翠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
委托代理人:邓影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镜湖区,系原告女儿。
被告:宫能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含山县。
审理经过
原告胡翠兰诉被告宫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翠兰的委托代理人邓影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宫能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翠兰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9000元,并从2019年3月17日到2020年8月20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利息2分支付利息,8月20日后到判决止按国家规定保护标准15.4%的标准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系退休老人,2016年上半年在被告经营的鸠江区政府对面红星美凯龙商场一层桑拿金家用远红外理疗房,购买了一套远红外理疗房。后被告就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钱,并答应支付2.5分利息,被告提出要借5万,但原告家里只有现金49000元,就全部借给了被告,被告开始支付利息,付了3个月,但后来被告就没有正常按约支付,刚开始被告没钱还接电话,再后就联系不上被告,原告无奈,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宫能军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翠兰系退休人员,因2016年上半年在被告宫能军经营的“桑拿金家用远红外理疗房”购买了一套远红外理疗房与被告相识,后在被告提供的售后服务中双方加深了解;2019年3月17日,被告宫能军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胡翠兰提出借款,承诺按月息2.5分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当天,原告胡翠兰即向被告宫能军出借人民币49000元,被告宫能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胡翠兰人民币肆万玖仟元整(¥49000元),(利息按2分5厘计算)。
另查明:借款期间,被告宫能军向原告胡翠兰支付了3个月利息后即未再支付利息,原告胡翠兰为此要求被告宫能军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一直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身份证、证明、借条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宫能军差欠原告胡翠兰借款有被告宫能军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由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由于借条中未约定具体归还日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债权,故原告据此主张清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宫能军出具借条时承诺“利息按2分5厘计算”已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起施行)年利率不超过24%的规定及该司法解释2021年1月1日修改后年利率不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规定,对其未超出部分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超出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称被告支付3个月利息,故其利息起始日应自2019年6月17日起计算;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宫能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胡翠兰借款本金49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9年6月17日到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后到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胡翠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5元,由被告宫能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