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学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江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滦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士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平,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代理。审理经过 原告刘学明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明特别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江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特别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刘学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90207元,并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为我的营运挂车(车牌号为×××)于2016年12月29日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20000元),保险期间2016年12月30日0时至2017年12月29日24时止。2017年11月18日,我雇佣的司机何宝驾驶×××、×××车在唐山市丰润区火石营山场因操作不当车辆侧翻,致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因此次事故造成×××车的车损为87580元,公估费2627元,以上共计90207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赔付我上述经济损失,并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四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付,公估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且在选定公估机构时未通知我公司共同选定,公估时也未通知我公司到场,公估程序不合法,结论显失公平,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主张车损应提供购买配件发票及购买明细以证实其实际损失,公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未提交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发生的经过真实性无法核实,对事故的发生经过我司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真实性我司保留相关意见。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学明为其所有的营运挂车(车牌号为×××)于2016年12月29日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20000元),保险期间2016年12月30日0时至2017年12月29日24时止。2017年11月18日,原告刘学明雇佣的司机何宝驾驶×××、×××车在唐山市丰润区火石营山场因操作不当车辆侧翻,致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上述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此事故造成×××车的经济损失为:酌定车损87580元×75%=65685元,公估费2627元,共计68312元。对该车辆损失的评估双方存在争议,被告认为系单方委托,对评估结果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评估机构系国家有权机关认证的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该评估机构依法作出的评估结论,被告未能提出充分证据证实该评估机构在评估过程中存在违法情形,对该评估结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了公估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刘学明作为车辆被保险人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既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没有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该合同依法成立,属于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对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应依法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

原告刘学明系×××车的被保险人,于2016年12月29日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20000元),保险期间2016年12月30日0时至2017年12月29日24时止。故应当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刘学明因此事故造成×××车的各项经济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刘学明提交了×××车的车损公估报告书证实本次事故给原告刘学明造成的车损数额。因原告的车损是具有公估资质的保险公估机构进行的公估,公估人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客观公正,在酌定扣减一定损失数额的情况下予以采信。

原告刘学明提交了×××车的公估费票据,诉请金额与票据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刘学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自身损失包括:酌定车损87580元×75%=65685元,公估费2627元,共计68312元。对原告刘学明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学明保险理赔款68312元。

二、驳回原告刘学明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7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754元,由原告刘学明负担2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孙庆春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唐秋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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