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培林,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健庆(系原告徐培林丈夫),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峰,上海沪睿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曾吉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上海国际汽车城新能源汽车运营服务有限公某,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吉祺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烨彬,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上海分公某,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XXX号。

负责人:徐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瑶,女。

审理经过

原告徐培林与被告曾吉强、上海国际汽车城新能源汽车运营服务有限公某(以下简称:汽车运营公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上海分公某(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培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谈健庆、李红峰,被告曾吉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汽车运营公某、太保上海分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培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9,172.1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7,310元、残疾赔偿金11,5571.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鉴定费2,85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80元、律师费4,000元;在前述诉讼请求中,首先要求太保上海分公某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偿责任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承担100%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足部分或不进入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部分要求被告曾吉强、汽车运营公某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12日9时00分许,在上海市天山西路、芙蓉江路路口东约20米处,曾吉强驾驶登记在汽车运营公某名下的牌号为沪ADXXXX2机动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谈健庆发生碰撞,致乘坐在电动自行车后座上的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曾吉强负事故全部责任,谈健庆及原告均无责。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曾吉强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租赁涉案车辆从事网约车服务,自负盈亏。其对于保险范围内的项目金额均同意太保上海分公某的意见,其不同意承担本案律师费。

被告汽车运营公某辩称:其公某对事故责任的意见同太保上海分公某,其公某是涉案车辆的车主,将车辆租赁给案外人公某,故其公某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保上海分公某辩称,其公某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均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其公某认为电动自行车载人系违法,故电动自行车驾驶员应承担部分责任,其公某同意在交强险责任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80%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公某对原告的诉请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12日9时00分许,在本市天山西路、芙蓉江路路口东约20米处,曾吉强驾驶登记在汽车运营公某名下的牌号为沪ADXXXX2机动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谈健庆发生碰撞,致乘坐在电动自行车后座上的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曾吉强负事故全部责任,谈健庆及原告均无责。

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同仁医院门急诊及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三踝骨折等。医院为原告行右侧三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现原告内固定尚未取出。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培林因交通事故致右侧三踝骨折,经手术治疗,目前遗有右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评定为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

另查明,涉案的事故车辆沪ADXXXX2机动车在太保上海分公某投保交强险,含200,000元分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在太保上海分公某所投保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条款)尚在承保期内。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病史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为证。经质证,到庭双方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汽车运营公某、太保上海分公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某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太保上海分公某虽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做出的责任认定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海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非机动车上路限载一名12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然原告作为成年人,按法规规定不得乘坐非机动车,其依然选择乘坐,自身亦存在过错,与其发生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在处理本起事故赔偿责任时,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考虑到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已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及原告眼部残疾才乘坐丈夫车辆的情况,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负3%的责任。综上,对于原告的损失,由太保上海分公某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及在商业三者险内(按97%的比例)对原告受有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或不属于保险的部分,由被告曾吉强承担97%的赔偿责任。其余3%的责任由原告自负。原告认为汽车运营公某未尽到管理责任而要求该公某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鉴定意见等予以确认。(1)关于医疗费,根据票据及各方意见,确定为98,591.10元(不含伙食费1,168.50元)。(2)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及相关标准,酌定3,600元(30元/天*120天,含二期)。(3)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产生护理费1,430元(22天),本院予以确认,剩余护理费酌定3,920元(40元/天*98天,含二期),故护理费合计5,350元。(4)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15,571.20元,被告无异议,本予以准许。(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案情,酌定4,850元,不再另行按责任比例折算。(6)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8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关于鉴定费,根据票据,确定为2,850元。(8)关于交通费,根据案情,酌定400元。(8)关于衣物损失费,根据案情,酌定200元。(9)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1,08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0)关于律师费,根据案情,酌定3,000元。

上述各项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2,671.10元,由太保上海分公某在交强险内负担18,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负担82,130.97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127,251.20元,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某在交强险内负担;衣物损失费200元,由太保上海分公某在交强险内负担;鉴定费2,850元,由太保上海分公某在商业三者险内负担2,764.50元。律师费3,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曾吉强负担2,910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上海分公某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培林145,451.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上海分公某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培林84,895.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曾吉强应赔偿原告徐培林2,9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徐培林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7.9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478.98元,由原告徐培林负担107.98元,由被告曾吉强负担2,3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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