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世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洲,国浩律师(武汉)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世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林君、蔡春玲,湖北瑞通天元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世金与被告张世雄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世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洲、被告张世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林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世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世雄返还不当得利170000元及其孳息46066.67元(按照年利率6%自取得之日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6月3日),合计216066.67元。2.判令张世雄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4日,本人向张世雄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向其借款16万元。后本人分别于2015年9月4日、11月14日向其还款2万元、5万元,于2016年2月6日以本人之子陈虎的账户向其还款10万元,合计17万元。但张世雄拒不认可上述还款,认为是工程款,并向法院起诉要求本人偿还欠款。该案经过一审、二审及再审均支持张世雄的诉讼请求,并认定如本人认为张世雄收取17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可以另行起诉。张世雄在原案诉状中称双方借款时约定的月息为3%,如果前述约定属实,且双方还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本人必定是优先偿还借款,避免高额利息。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张世雄辩称,案涉170000元分别是2015年9月4日转账20000元、2015年11月4日转账50000元,2016年2月6日转账1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陈世金诉请已超过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另外,本人不存在不当得利的事实,陈世金主张不当得利的案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认定不当得利的主要构成要件为“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而本人与陈世金之间存在劳务关系,陈世金正是基于该法律关系向本人支付了案涉17万元。不当得利往往是受损失方误解或错误的作出给付货币等财物的行为,但是从陈世金在5个月内分三笔向本人累计转账17万元,且其中两笔发生在本人施工期间,如果是误解或错误转账,明显不符合常理和逻辑。在(2019)鄂01民终3422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确认,陈世金已自认其作为本人的甲方,与本人共同参与案涉工程。陈世金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从湖北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武汉光谷外国语学校小学部建设项目部承包了新建楼部分装修工程,此后又将其中的人工和辅材部分分包给本人。从光谷外小项目部出具的《工程施工证明》可知,在2015年6月25日至2015年11月3日期间,案涉工程项目的1号楼、3号楼、4号楼的玻璃幕墙、雨篷、拱形石材及地下车库出入口的石材、玻璃雨篷的安装施工,其施工人员均由本人组织安排,所有辅料、耗材都是由本人出资采购安装。陈世金支付的17万元系前述工程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并非不当得利。陈世金向本人支付的17万元中,除支付部分工程款15万元外,其中2015年9月4日转账的2万元,用于处理本人雇请的工人受伤产生的医疗费,该事实一审庭审笔录中已有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本人还将另案起诉陈世金主张欠付剩余工程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陈世金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至2015年11月3日期间,陈世金承接武汉光谷外国语学校小学部建设项目部分装修工程,并作为张世雄的甲方共同参与该工程项目。2015年7月14日,陈世金向张世雄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向其借款16万元。张世雄于同年7月17日给付上述款项。陈世金分别于2015年9月4日、11月14日分别向张世雄转账2万元、5万元,于2016年2月6日以其子陈虎的账户向张世雄转款10万元,合计17万元。此后,陈世金又于2016年9月30日、2017年1月26日分别向张世雄转账3万元、5万元。张世雄于2018年8月诉至本院请求判令陈世金偿还上述欠款16万元,后本院作出判决支持张世雄诉讼请求。陈世金不服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驳回陈世金上诉,维持原判。陈世金仍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20年4月作出(2020)鄂民申25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再审申请。因陈世金认为上述17万元系不当得利,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账户交易明细、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工程施工证明等证据经庭审审查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因他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事实或行为。不当得利的发生往往是由于受损失人的过失造成。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四项,(一)一方获得利益;(二)他方受损失;(三)获利与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四)获利没有合法根据。现陈世金认为其转账给张世雄的17万元系张世雄无故占有,构成不当得利,则作为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成立的一方,应当就请求权发生的法律构成要件负举证责任。根据已生效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查明事实,本案中,因陈世金系张世雄甲方并与张世雄的共同参与武汉光谷外国语学校小学部建设项目装修工程,陈世金作为甲方有向张世雄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其双方有资金往来符合常理,张世雄取得上述款项并非不当得利。因陈世金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于其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陈世金与张世雄对工程项目款结算一事各执一词,而本案审理范围并非工程结算纠纷,故双方可在工程结算时一并计算上述款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世金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41元,由原告陈世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 曲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蓝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