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龙安江,男,****年**月**日出生,侗族,住锦屏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锦屏县铜鼓镇铜鼓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贵州省锦屏县铜鼓镇铜鼓村。

法定代表人:徐钟镐,职务:主任。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锦屏县铜鼓乡后龙坡林场,住所:锦屏县铜鼓镇铜鼓村。

负责人:王泽和,职务:场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龙安江因与被上诉人锦屏县铜鼓镇铜鼓村民委员会会(以下简称“铜鼓村民委”)、锦屏县铜鼓乡后龙坡林场(以下简称“后龙坡林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2021)黔2628民初3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龙安江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裁定,并发回重审;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实质错误。被上诉人铜鼓村民委在1981年、1982年将其所有的“尖山路左”自留山分给二、三、六组49户农户做自留山,其中就划给上诉人一块涉案自留山。但铜鼓村民委又在1991年将该幅自留山承包给王泽和等人,并以此成立后龙坡林场。铜鼓村民委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属违法调整承包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侵犯其承包经营权于法有据,一审裁定否认上诉人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是错误的。二、一审裁定认为无法确认上诉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系错误的。(一)依据上诉人提供的涉案自留山证,即可证明上诉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本案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并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

后龙坡林场辩称,上诉人明知是无效证据而多次诉讼,属于滥用诉权,浪费国家司法资源。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一审原告诉称

龙安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2、判决被告停止侵害、返还承包地给原告;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1年10月,王泽和等八户自筹资金成立了“锦屏县铜鼓乡后龙坡林场”,王泽和为场长。1991年10月,王泽和代表后龙坡林场(乙方)与锦屏县铜鼓乡铜鼓村民委员会(甲方)签订了《联户承包荒山造林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造林地点为“后龙坡”,面积约五百亩(面积以造林公司测量为准),分成办法为壹玖分成,甲方占一成,乙方占九成,承包期限为叁拾年(1991年10月-2021年10月底)。2013年12月17日,被告后龙坡林场取得了锦屏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编号为:锦府林证字(2013)第5226280901326-1/1号,该《林权证》登记的信息显示,地名为“后龙坡”,面积为580.6亩,林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均为铜鼓镇铜鼓村民委,林木所有权人为铜鼓村后龙坡林场。

另查明,原告龙安江为证明其主张于2015年6月1日到锦屏县档案局调取了一份锦屏县人民政府于1981年11月25日发放给龙安江的《社员自留山证》(锦林自字第壹拾贰号)存根,根据该自留山证显示,龙安江获得自留山一幅,地名为尖山路左,面积为6亩,四抵为上抵岭,下抵田,左抵林山,右抵茶山,原集体造林山。因该《社员自留山证》移交档案馆时发证联与存根联并未撕开,所以原告自身并未保留《社员自留山证》。现原告认为根据1981年11月25日的《社员自留山证》显示,被告铜鼓村民委和被告后龙坡林场1991年10月签订的《联户承包荒山造林合同》包含原告《社员自留山证》登记的面积,二被告无权就原告的承包经营地签订承包合同,二被告行为侵害原告合法权益,遂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确认二被告1991年10月签订的《联户承包荒山造林合同》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之规定,本案原告以1981年11月25日的《社员自留山证》(锦林自字第壹拾贰号)为依据,认为被告铜鼓村民委和被告后龙坡林场签订的《联户承包荒山造林合同》侵犯其权益,但根据被告提供的2013年12月17日的《林权证》(锦府林证字(2013)第5226280901326-1/1号)显示,被告铜鼓村民委和被告后龙坡林场签订的《联户承包荒山造林合同》涉案的“后龙坡”林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均为铜鼓镇铜鼓村民委,林木所有权人为铜鼓村后龙坡林场,并未涉及到原告龙安江的个人权益。由于涉案争议地出现两份不同的权利登记证书,以至于出现权属不明确的争议,在权属未进行明确之前,无法确认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因无法确认原告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龙安江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龙安江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0元予以退回。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其一审诉请能否得到支持。

龙安江依据其从锦屏县档案局调取的1981年11月25日《社员自留山证》及存根上诉称,二被上诉人签订的涉案《联户承包荒山造林合同》侵害了上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属无效合同。但经过审查,该自留山证并未正式颁发给龙安江,龙安江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与以上涉案造林合同中载明的争议地“后龙坡”有关联。加之,根据本案相关证据显示,涉案“后龙坡”的所有权属被上诉人铜鼓村民委享有。铜鼓村民委与龙坡林场签订的《联户承包荒山造林合同》系对自己相关权利的处分,与上诉人权益是否受损并不存在直接关联性。故上诉人称其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据相关规定认为上诉人不具备本案适格主体资格,并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请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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