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崔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北静,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孙建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原平市。

审理经过 原告崔浩与被告孙建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9月1日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浩、被告孙建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浩诉称:一、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9217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9217元,原告给付的现金。被告写下借条,并签字按手印。经催要,被告拒绝还款,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孙建刚未提交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该笔借款不是民间借贷。我不认识原告,原告是代表悦和公司向我支付的工人工资,工人通过侯马市劳动局向原告索要工资,通过劳动局协商,我以个人名义给崔浩打的借条,给工人开了工资。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崔浩提交的借条,被告孙建刚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涉案款项非借款,系崔浩应该给我的工人工资,并提交了证人武某、江某、石某、顾某1、顾某2、顾某3以及安平悦和劳某包有限公司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提出劳动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人均未出庭作证,证言不具有真实性。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故对其效力不予确认。劳动合同书证实孙建刚与安平悦和劳某包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综合全案,故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的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9日被告孙建刚向原告崔浩借款59217元,当天孙建刚给原告写下字据,内容为:今借到崔浩现金伍万玖仟贰佰壹拾柒元正,142202197512174476,身份证,借款人孙建刚,2019.8.29。2020年9月1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崔浩要求被告孙建刚归还借款本金59217元,并提供了借条,孙建刚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辩称涉案款项非借款,系崔浩应付的工人工资,并提供了证人证言及劳动合同书,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孙建刚归还借款本金59217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孙建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崔浩借款本金592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被告孙建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伟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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