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学生,现住赤峰市。 法定代理人:张某,女,****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临潢大街南、支七路东毅刚房产综合办公楼写字楼第3层1-301号和第11层1-1101号。 负责人:斯日古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会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赤峰市。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赤峰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会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3419.42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赤峰市松山区第四小学在被告处为原告投保了“学生、幼儿安康保险”,原告为被保险人。保障内容包含疾病住院费用,保险期间为2019年11月19日至2020年11月18日。2020年8月3日,原告因“反复包皮口红肿、疼痛1个月”入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就诊,诊断为包茎并感染,后行包皮环切术,于2020年8月6日出院。原告因疾病住院属于被告保障内容且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依约向原告进行赔付。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了学生幼儿安康保险,保障内容为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意外医疗费用补偿,附加学生幼儿重大疾病保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11月19日至2020年11月18日。按照原告诉求描述,原告系包茎并感染,后行包皮环切术,依保险条款约定属于免责事项。按照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疾病住院费用比例为100元以上至1000元部分给付50%,1000元以上至5000元部分给付60%。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保险合同、收据、病历,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疾病诊断书,结合病历,能够证明诊断书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不能证明被告已就其内容向原告进行告知,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9年11月18日,赤峰市松山区第四小学在被告处为原告投保了学生、幼儿安康保险,原告为被保险人,保障项目包括:疾病住院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15000元,等待期90日,疾病住院医疗免赔额100元。保险期间为2019年11月19日至2020年11月18日。 2020年8月3日,原告因包茎入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包茎合并感染,行包皮环切术,住院3天,于2020年8月6日出院。支付医疗费3419.4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赤峰市松山区第四小学在被告处为原告投保了学生、幼儿安康保险,原告为被保险人,原告患病发生在保险期间,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被告辩称原告患病属于免赔事项,应按住院费用的60%获取保险补偿。对被告提出的该项免责条款,属于保险公司为重复使用预先拟定的条款,原告对其中免除被告责任的内容提出异议,称订立合同时,被告未予以告知,保险公司未就该条款向被保险人明确解释说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在本案中,原告称保险公司未对相关免责条款进行解释说明,被告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已尽到提示及说明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保险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障项目包括:疾病住院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15000元,等待期90日,疾病住院医疗免赔额100元。”进行赔付。原告因病产生医疗费3419.42元,扣除免赔额100元,被告应向原告赔付3319.42元。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刘某疾病住院费用3319.4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志华
裁判日期
二0二0年十一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博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