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顾珍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住湖北省,
被告:潘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
审理经过
原告顾珍珍诉被告潘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珍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顾珍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人民币125,000元(以下币种均系“人民币”)及利息(按日利率0.035%计算);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走125,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条一份,到期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潘力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顾珍珍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据原件、收据原件、转账打印件4张和还款协议原件,被告潘力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经本院审查,原告顾珍珍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应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被告潘力向原告顾珍珍借款100,000元,原告顾珍珍转账100,000元出借给被告潘力。2020年6月5日被告潘力再次向原告顾珍珍借款20,000元,原告顾珍珍转账给被告潘力指定收款人施绪超后,被告潘力出具借款合同一份,主要载明:“借款人潘力,借款本金20,000元,2020年6月5日”。收款人施绪超出具收条一份,主要载明:“今收到潘力表姐顾珍珍还款20,000元,收款人施绪超,2020年7月16日”。2020年7月16日经结算,被告潘力向原告顾珍珍出具借条一份,主要载明:“今潘力借到顾珍珍人民币125,000元,于2020年10月16日归还,借款人潘力,2020年7月16日”。借条出具后,同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主要载明:“甲方顾珍珍,乙方潘力,乙方实际向甲方借款金额为125,000元,经双方协商约定,乙方潘力将安路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车牌为鄂A×××××的小型客运汽车产权折合人民币20,000元转让给甲方顾珍珍,若乙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2020年7月16日至2020年10月16日)将以上所有借款125,000元归还给甲方,那么甲方无条件将车辆归属权变更给乙方潘力,再次期间车辆金融贷款由乙方自行负责,若乙方在约定还款日到期后仍无法偿还甲方借款,车辆所有权将永久归属甲方,另乙方必须归还剩余欠款105,000元并向甲方支付借款总金额125,000元整每日所产生的利息,日利率为0.035%。约定全款还款日到期后,如果乙方仍然没有还清此借款125,000元及三个月利息3,750元,甲方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且诉讼费由乙方承担”。此后,被告潘力至今未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潘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出任何抗辩、质证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应视为被告潘力放弃对原告顾珍珍提交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被告潘力向原告顾珍珍借款共计125,000元有被告潘力出具的借条、还款协议及原告顾珍珍的银行转款凭证为凭,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潘力应承担偿还借款125,000元的民事责任,原告顾珍珍要求被告潘力偿还借款本金1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修正)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20年6月2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故其四倍为年利率15.4%。2020年7月16日,原、被告在还款协议约定被告潘力到期无法偿还借款,则需按日利率0.035%计算借款利息,该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故原告顾珍珍诉请被告潘力支付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25,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035%自2020年7月16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日止),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修正)》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潘力偿还原告顾珍珍借款125,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2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6日起,按日利率0.035%计算至本息付清日止),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0元,由被告潘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