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永艳,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
被告:王先和,女,汉族,身份信息不详,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第三人:刘文学,男,汉族,身份信息不详,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审理经过
原告王永艳与被告王先和、第三人刘文学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原告诉称
王永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向原告支付加工费39454元;2.判令被告及第三人(系兄妹共同开厂合作关系)从起诉之日起之至法院判决被告具体支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款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利息),暂计18个月计2959元,一共合计4241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至2019年6月间,被告王先和与第三人刘文学委托原告加工枕壳,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加工完毕并交予被告,但被告拖欠加工费100000余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已支付50000余元加工费,尚欠39454元加工费至今拒绝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加工和送货义务后,被告及第三人应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被告拖欠加工费42413元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规定,诉至贵院,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王先和及第三人刘文学身份和住所不详,且与其提供的电话联系不上,属于没有明确被告情形,不符合起诉的实质要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王永艳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30.16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