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姜柏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司机,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委托代理人:张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伦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石家庄和旭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井陉县秀林镇北横口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1678509820T。

法定代表人:宋慧荣职务:经理

被告:樊世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司机,住石家庄市井陉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街170号中悦大厦2单元20、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5560688281。

负责人:李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玉玲,河北蔺和刚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姜柏辉与被告樊世平、石家庄和旭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和旭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石家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柏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中华联合石家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玉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世平、被告石家庄和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柏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46871.18元、专家会诊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2天*50天),以上合计50971.18元;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后续医疗费、精神抚慰金待鉴定后增加变更诉讼请求。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交通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樊世平、被告和旭公司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0日,原告驾驶黑M×××××/黑M×××××车行使至京哈高速公路哈尔滨方向185公里+900米处与被告驾驶的冀A×××××/冀A×××××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急救车送至唐山市古冶中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胫骨干闭合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伴皮擦伤。原告共住院22天经行内固定术后出院,回家继续治疗。事故发生后,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山大队作出了唐高公交认字第2016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姜柏辉负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樊世平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被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经过一年多治疗已医疗终结,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8564.15元、门诊缴费7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38天*100元)、交通费229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伤残赔偿金71476元(35738元*20年*10%)、误工费176540元(88270元/365天*120天)、护理费13846元(河北省2019年居民服务业120天计算),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和旭公司与樊世平按照30%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合计应赔偿247633.3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樊世平、石家庄和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石家庄支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发生在2017年1月10日,但被告却在2021年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的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2、原告或被保险人应提供事故发生时冀A×××××/冀A×××××号车驾驶员年检有效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原件和该车年检有效的行驶证、营运证原件,否则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樊世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被答辩人的损失中超出交强险是1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部分,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分担,樊世平一方只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4、原告是农村居民,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额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过高部分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专家会诊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我公司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是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医疗费中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用药和非本次交通伤损失不属于原告的赔偿范围,我司不予赔偿。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1月10日0时30分,原告姜柏辉驾驶黑M×××××/黑M×××××车(上乘坐关剑明)行使至京哈高速公路哈尔滨方向185公里+900米处时,与被告樊世平驾驶的冀A×××××/冀A×××××车(上乘坐杜永平)追尾相撞,导致两车分别与高速护栏板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姜柏辉、乘车人关剑明、被告樊世平、乘车人杜永平受伤,两车车上货物受损及部分路产损失。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山大队认定,原告姜柏辉负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樊世平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关剑明、杜永平无责任。

原告姜柏辉伤后被送至唐山市古冶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诊断为:右胫骨干闭合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伴皮擦伤;住院期间,原告姜柏辉开支医疗费47646.88元。2018年11月19日,原告姜柏辉到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术后骨不连;住院期间,原告姜柏辉花费医疗费41692.97元。2020年10月19日,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为原告姜柏辉出具了(京)法源司鉴(2020)临鉴字第291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姜柏辉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行手术等治疗后遗留右髋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24个月、护理期120日。此次事故给原告姜柏辉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89339.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38天*100元/天),3、护理费13846元(42115元/年/365天*120天),4、误工费176540元(88270/12个月*24个月),5、伤残赔偿金71476元(35738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元,7、交通费2000元,8、鉴定费3150元,上述损失合计361651.85元。

冀A×××××/冀A×××××车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5月4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乘车人关剑明放弃向中华联合保险石家庄支公司、樊世平、石家庄和旭公司追偿的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山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确系因治疗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而发生,对医疗费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理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北京法源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系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拥有道路交通运输业从业资格,且在从事交通运输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故原告要求按交通运输业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理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从事的是交通运输行业,其主要收入来源于交通运输业,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势必影响其今后的工作和生活,本院结合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15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确系实际必要发生,但主张数额偏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可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因该事故发生在2020年9月19日零时以前,应适用12.2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医疗费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1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30%的比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2495.56元[(361651.85元-120000元)×30%]。综上所述,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石家庄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2495.56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柏辉各项损失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柏辉各项损失人民币72495.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8.0元,由被告樊世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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