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谢祥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玉,南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青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保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晓霞,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吕晓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保康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营业场所:襄阳市樊城区人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6008793964208。 法定代表人:李青,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襄阳市高新区长虹北路与追日路交汇处中润大厦18层整层、19层02-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597190862E。 法定代表人:刘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傲,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谢祥菊与被告曹青山、吕晓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保襄阳市中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祥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玉,被告吕晓霞、中国人民财保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襄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祥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计198999.91元,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等,不足部分由中国人寿财保襄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合同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曹青山、吕晓霞予以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2日5时30分许,被告曹青山驾驶车牌号为鄂FD37988比亚迪小型普通客车从南漳经济开发区向老官庙方向行驶至绿谷,将同向前方行走的行人谢祥菊撞伤,随后被告曹青山电话通知原告谢祥菊的儿子杜佳来到现场,一起将原告送往南漳县人民医院治疗。2020年1月3日,经南漳彰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谢祥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建议其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被告曹青山驾驶的鄂FD37988小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吕晓霞于2019年5月28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为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并在中国人寿财保襄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和中国人寿财保襄阳市中心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曹青山辩称,我借用吕晓霞车牌号为鄂FD37988比亚迪电动汽车使用期间与原告谢祥菊于2019年8月12日早晨发生了交通事故,情况属实。交通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谢祥菊垫付了医疗费7793.91元,在与原告谢祥菊达成了《交通事故私了协议书》后,我又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谢祥菊儿子杜佳护理、误工等费用20000元和其他费用1271元。我要求原告在获得保险理赔款后返还我已支付的费用29064.91元。 被告吕晓霞辩称,我所有的车牌号为鄂FD37988比亚迪电动汽车在曹青山借用期间与原告谢祥菊于2019年8月12日早晨发生了交通事故,并致谢祥菊受伤住院,情况属实。交通事故发生时车辆并不是由我驾驶,而是由车辆借用人曹青山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时,我本人也不在现场。交通事故发生后都是曹青山在负责处理,当天中午曹青山打电话告诉过我说:早晨开车发生了交通事故。 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车辆驾驶人和被保险人等均未及时向我公司报案,也未及时告知我公司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等,请求法院审查该起交通事故的真实性以及原告和被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各应承担的责任;2、在被告曹青山、吕晓霞两人驾驶证和行驶证齐全且合法有效的情况下,答辩人同意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3、原告部分赔偿要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 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襄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车辆驾驶人和被保险人等均未及时向我公司报案,请求法院审查该起交通事故的真实性;2、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的标准不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3、按照事故责任,我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12日5时30分许,被告曹青山驾驶车牌号为鄂FD37988比亚迪小型普通客车从南漳经济开发区朝老官庙方向行驶至绿谷时,将同向前方行走的行人谢祥菊撞伤,随后曹青山电话通知谢祥菊的儿子杜佳到达交通事故现场,二人一同将谢祥菊送往南漳县人民医院,谢祥菊受伤后在南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谢祥菊顶部头皮软组织肿胀、右肺下叶和左肺挫伤、部分胸椎骨折。谢祥菊住院期间,2019年8月21日原告谢祥菊与被告曹青山签订了一份《交通事故私了协议书》,主要内容为:2019年8月12日5时30分左右,甲方(曹青山)驾驶鄂FD37988比亚迪电动轿车在绿谷因超车撞伤了乙方(谢祥菊),事后甲方及时送乙方去医院进行了CT、X光检查,甲方自愿承担乙方住院的医疗费并先支付给乙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20000元,双方并约定乙方后期复查、鉴定等费用由甲方负全责。协议签订当日,被告曹青山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谢祥菊儿子杜佳护理、误工等费用20000元和其他费用1271元。2020年1月3日,经南漳彰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谢祥菊的伤残评定为九级,建议其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审理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申请对原告谢祥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原、被告选定鉴定机构,本院委托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2020年11月15日,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鄂襄阳汇驰〔2020〕临鉴字第11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谢祥菊因交通事故致胸5、胸8椎体压缩性骨折,伤残等级为九级,建议其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 另查明,被告曹青山2019年8月12日驾驶的车牌号为鄂FD37988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为吕晓霞,被告曹青山系借用吕晓霞的车辆驾驶,被告曹青山持有机动车驾驶证。2019年5月27日吕晓霞为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襄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5月28日0时起至2020年5月27日24时止。2019年5月28日吕晓霞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为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5月28日11时起至2020年5月28日11时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谢祥菊在道路上行走时与被告曹青山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谢祥菊受伤,交通事故发生后,相关当事人虽均未及时报警报案,但根据南漳县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记录和本院审理中组织当事人到事故现场指认的情况,本院认定2019年8月12日5时30分许被告曹青山驾驶车牌号为鄂FD37988比亚迪小型普通客车因道路交通事故将行人谢祥菊撞伤属实,曹青山应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谢祥菊无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机动车所有权人吕晓霞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吕晓霞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襄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故原告谢祥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襄阳市中心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谢祥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参照2020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经本院审核,原告谢祥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7793.91元(已由被告曹青山支付)、残疾赔偿金150404元(37601元/年×20年×20%)、误工费14736元(98.24元/天×150天)、护理费7015.20元(116.92元/天×60天)、营养费3600元(6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60元/天×10天)、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10天,每天1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计191549.1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计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原告谢祥菊因交通事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71549.11元(191549.11元-120000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襄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进行赔偿,即71549.11元(71549.11元×100%)。经调解,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谢祥菊经济损失120000元(执行时原告谢祥菊应退还被告曹青山已支付的医疗费及预付的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29064.91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谢祥菊经济损失71549.11元; 三、驳回原告谢祥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南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漳县支行,账号:17×××73,户名:南漳县人民法院。 案件受理费1112元,减半收取556元,由被告曹青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任逸民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智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