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家桂,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福容,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审理经过
原告刘家桂诉被告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家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陶福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家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王军偿还借款100000元、利息7700元(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以月息2分计算),之后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诉讼费由王军负担。事实与理由:王军于2015年4月15日向刘家桂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王军以月息2分实际履行。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但王军未偿还借款,刘家桂一直通过微信主张权利,至2021年6月30日,王军未偿还本金,仅支付了到2020年年底的利息。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刘家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王军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刘家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刘家桂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1份,证明刘家桂与王军借款事实及约定月息2分。
3.微信聊天记录截屏1份(刘家桂亲戚与王军微信),证明刘家桂经常通过微信向王军催要借款,王军承诺按月息2分向刘家桂支付利息至2020年年底,还款是转到刘家桂亲戚微信中。
本院查明
出示本院依法调取王军户籍证明1份,经质证,刘家桂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刘家桂所举证据1、2,王军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因王军本人未到庭,该微信是否系王军本人微信无法确认,王军偿还的借款以刘家桂认可的时间和数额为准。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4月15日,王军因资金周转,通过刘家桂亲戚介绍,向刘家桂借款100000元,王军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今借到刘家贵100000元整(拾万元正),利息为0.2分,期现(限)一个月还款借款人:王军2015.4.15号”。后王军陆续按月息2分偿还利息至2021年2月,包括2020年4月16日偿还6000元,2020年7月17日偿还6000元,2020年11月12日偿还6000元,2021年2月10日(阴历年二十九)偿还10000元。现双方因借款偿还问题发生纠纷,刘家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军向刘家桂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王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借款事实的认可,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该笔借款王军应予偿还。因本案借款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前,故2020年8月19日及之前的利息部分,适用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利息部分的规定。双方约定月息2分,未超出当时法律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2015年4月15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利息以月息2分计算,2020年8月20日之后利息以刘家桂起诉时的利率保护标准年利率15.4%计算。照此计算,2020年7月18日至2020年11月12日期间利息为5574.45元,王军于2020年11月12日给付6000元,多给付利息425.55元(6000元-5574.45元),扣减后本金为99574.45元(100000元-425.55元);2020年11月13日至2021年2月10日期间利息为3705.82元,王军于2021年2月10日给付10000元,多给付利息6294.18元(10000元-3705.82元),扣减后本金为93280.27元(99574.45元-6294.18元),故王军还应偿还刘家桂借款本金93280.27元,刘家桂诉请借款本金100000元,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之后利息以93280.27元为基数计算,2021年2月1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利息为5546.55元,刘家桂诉请该期间利息7700元,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之后利息自2021年7月1日起,以93280.27元中未偿还借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家桂借款本金93280.27元,利息5546.55元,本息合计98826.82元,并支付自2021年7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以93280.27元中未偿还借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
二、驳回原告刘家桂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4元,减半收取1227元,由原告刘家桂负担25元,被告王军负担12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