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易声桂,男,****年**月**日出生。 被执行人:洪江市雷家寨电站,住所地洪江市熟坪乡光荣村。 代表人:段永红,执行合伙事务人。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异议人易声桂与被执行人洪江市雷家寨电站(以下简称雷家寨电站)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易声桂对本院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的(2020)湘1281执10号执行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易声桂的执行申请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易声桂称:1、请求撤销洪江市人民法院(2020)湘1281执10号执行裁定;2、恢复执行(2017)湘1281民初5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立的内容。异议人与被执行人雷家寨电站合同纠纷一案,洪江市人民法院已作出(2017)湘1281民初51号民事判决:被告雷家寨电站于2016年10月29日向原告易声桂发送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被告应继续履行与原告易声桂于2012年6月9日签订的《八面山水电门生产经营承包合同书、《洪江市八面山水电站经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以及分别于2015年1月26日、2016年1月8日签订的《雷家寨电站增效扩容改造协议》。该判决已经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也维持了该判决。该判决标的明确,判决清晰。合同标的就是异议人的生产承包经营权。该判决书中也明确界定了在通过质监部门验收合格后,须将电站交付异议人经营,但被执行人一直隐瞒司法机关,谎称电站未完成全部验收,事实上电站早已完成全部验收,异议人也向法院提供了确凿的证据,被执行人应当将电站交付给异议人经营,不存在没有履行合同的具体内容。即便执行机构认为生效判决文书内容确认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并没有履行合同的具体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也应当提请作出生效民事判决书的审判机构对判决给付内容不明确的地方进行补正或者解释说明,使其给付内容明确。然而,法院执行部门在未征询审判部门的意见,未由审判部门进行说明或补正的情况下,就直接驳回异议人的执行申请,致使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显属执行行为不当。该执行裁定驳回执行申请未说明对裁定不服的救济途经,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告易声桂与被告雷家寨电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2017)湘1281民初51号民事判决。被告雷家寨电站不服,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7日作出(2017)湘12民终43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雷家寨电站对该判决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0日作了(2019)湘民再15号民事判决:维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12民终434号民事判决。异议人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7)湘1281民初5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要求被执行人雷家寨电站交付电站经营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同日向被执行人下发了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雷家寨电站向申请执行人易声桂继续履行雷家寨电站的生产承包经营权。被执行人雷家寨电站提出执行异议:1、本案已超过二年的申请执行期间,应当驳回申请人易声桂的执行申请;2、申请执行人易声桂与被执行人雷家寨电站存在与本案相关联的债权债务尚未结清,被执行人雷家寨电站依法享有要求申请执行人履行相关义务的抗辩权。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作出(2020)湘1281执异1号民事裁定: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洪江市雷家寨电站的异议请求。被执行人雷家寨电站不服,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30日作出(2020)湘12执复28号执行裁定:驳回洪江市雷家寨电站的复议申请,维持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2020)湘1281执异1号异议裁定。本院在组织双方执行和解过程中,被执行人雷家寨电站表示因申请执行人易声桂未缴纳承包款且拖欠水资源费,应视为放弃经营权,故拒绝交付电站经营权,因双方分歧大,执行和解未果。(2017)湘1281民初5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洪江市雷家寨电站于2016年10月29日向原告发送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被告洪江市雷家寨电站应当继续履行与原告易声桂于2012年6月9日签订的《洪江市八面山电站生产经营承包合同书》、《洪江市八面山电站生产经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以及分别于2015年1月26日、2016年1月8日签订的《洪江市雷家寨电站增效扩容改造协议》,但合同约定的承包费金额按照生效的判决书执行;二、驳回原告易声桂的其他诉讼请求。2020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20)湘1281执10号执行裁定,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依据的(2017)湘1281民初51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属确认项,是确认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并没有履行合同的具体内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故作出(2020)湘1281执10号执行裁定驳回申请人易声桂的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申请人的诉请和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作出了(2017)湘1281民初51号民事判决,但判决的第一项属确认项,非给付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的规定,故本院作出驳回申请执行人易声桂的执行申请的行为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易声桂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姜宇鸥 人民陪审员  杨爱华 人民陪审员  何 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蔡 君 书 记 员  张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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