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丁小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友金,修水县义宁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胡文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修水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丁小平诉被告胡文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友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文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小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瓷砖,尚欠原告货款。2020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瓷砖款20200元,约定当年7月付10000元,当年9月付清余款。现付款期限届满,原告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胡文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瓷砖,被告于2020年6月9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被告尚欠原告瓷砖款20200元,并约定同年7月支付10000元,同年9月付清余款。现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付款,原告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在卷证实,且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已交付标的物,被告亦已接受,且双方对货款就行了结算,故对于被告尚欠原告20200元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辩驳等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胡文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丁小平货款20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元(原告丁小平已预缴),减半收取计152.50元,由被告胡文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判决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丁小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孙晓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航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