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南扶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11755027585(1-1)。 法定代表人:刘军旗职务:理事长。 住所地:扶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占波,系河南扶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城支行行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水有,男,系河南扶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武松林,男,汉,****年**月**日出生,住扶沟县。 被告:韩国军,男,汉,****年**月**日出生,住扶沟县。 被告:聂家启,男,汉,****年**月**日出生,住扶沟县。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扶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松林、韩国军、聂家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扶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占波,被告韩国军、聂家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松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河南扶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责令第一被告及时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404.99元(该利息截止到2021年07月03日,利息合同期限内按月息9.9‰计算,逾期按合同借款利率月息9.9‰基础上加收50%)。二、第二、第三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武松林于2019年05月01日在原告处借款一笔,借款本金1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22年05月01日,合同期内借款利率为月息9.9‰。由第二、第三被告为第一被告作连带还款保证。利息自2021年05月21日拖欠,我行多次催要借款人及保证人以种种借口给予推拖。鉴于上述情况,依据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三款第三项要求,我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辩称

被告武松林缺席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韩国军辩称:武松林有能力偿还,该款应由武松林自行偿还,他有房产,有工作。 被告聂家启辩称:对当时贷款事实不清,武保忠是我的战友,他当时拉着我说让我给他担保贷款5000元,到古城信用社拍照,签字,当时我也没有看给谁贷的,法院给我发传票之后我才知道给谁贷的,我跟武松林根本都不认识,我也没有义务为武松林担保贷款。 河南扶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一、(1)个人借款合同1份,(2)借款借据1份,(3)贷款发放通知单1份。证明:(1)被告武松林于2019年5月1号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合同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22年5月1日;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9‰,逾期利息加收50%。(2)原告已按合同规定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3)该借款已逾期,贷款发放后被告武松林仅将利息清偿至2021年6月21日,共计23797.01元,下余本息未清,被告武松林严重违约。二、保证合同。证明:本案借款由被告韩国军、聂家启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保证人未履行保证担保还款义务。三、被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四、贷款收支明细查询一份。证明:贷款发放后被告武松林仅将利息清偿至2021年6月21日,共计23797.01元。 被告武松林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韩国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当时没有让我看清楚合同内容,只是点着让我签这个地方、签那个地方。签名按手印是我签、我按。 被告聂家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字是我签的,内容没看,当时只是说让签字、照相,一直没有看内容,一直不知道是给武松林贷的款,我跟武松林都不认识,当时签字存在蒙蔽现象,我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9年5月1日被告武松林在河南扶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城支行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合同内容主要约定如下:第一条、借款金额: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从2019年5月1日至2022年5月1日期间内连续借款,连续借款累计最高未清偿借款余额不超过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第三条、借款期限: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9年5月1日起至2022年5月1日,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第四条第三款第一项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1日。第十条、违约责任及发生危及贷款人债权情形的补救措施:第二款第一项: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第三款:贷款人救济措施出现本条第二款约定的任一情形,贷款人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第三项: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第十二条附则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正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2019年5月1日双方签订有借款借据,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年,即2019年5月1日至2022年5月1日,借款用途为运输,约定合同期内月息按9.9‰,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用途为运输。韩国军、聂家启与河南扶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城支行于2019年5月1日签订保证合同,对武松林与河南扶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城支行所签订的该1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三年止。合同签订后,武松林共偿还利息23797.01元。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剩余利息武松林至今未清偿,韩国军、聂家启亦未在保证期限内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河南扶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城支行与武松林、韩国军、聂家启签订的借款及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两份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虽然河南扶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松林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约定为36个月,同时约定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合同约定每月的第21日为结息日,武松林2021年5月21日仅清偿利息3.97元,2021年6月21日仅清偿利息0.04元,2021年7月21日不再清偿利息,被告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河南扶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武松林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剩余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韩国军、聂家启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在保证期限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韩国军、聂家启对武松林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聂家启辩称,当时其也没有看给谁贷的,其与武松林根本都不认识,其也没有义务为武松林担保贷款,因保证合同系聂家启所签字及按手印,其作为成年人,自己未尽到审慎注意在保证合同签字及按手印,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又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聂家启对其签订的保证合同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聂家启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武松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河南扶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方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武松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扶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借款本金100000元,期限从2019年5月1日至2022年5月1日,按合同约定的月息9.9‰计算;从2022年5月2日至还款之日,按合同约定月息9.9‰上浮50%计息,应当扣除已经支付的23797.01元利息),被告韩国军、聂家启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武松林、韩国军、聂家启承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卢清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会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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