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蒋仕安,男,****年**月**日出生,苗族,住洪江市深渡苗族乡深渡村五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鄢阳洋,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斌,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湖南艾威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源市娄底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轩区和石马山村交界处。 法定代表人肖**,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秀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娄底市娄星区石井乡祖师村老屋组,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鑫,湖南真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涟源市金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源市娄底高新区涟商总部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树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鑫,湖南真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蒋仕安与被告湖南艾威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威尔公司)、涟源市金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园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3日、4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仕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鄢阳洋、被告艾威尔公司与被告金园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鑫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开庭审理时,被告艾威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秀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仕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0000元(自2019年9月计至2020年6月,月工资为7000元);2.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未足额支付工资44972元【含拖欠工资1665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28322元(7000元÷21.75×11×4×200%)】;3.判决二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4000元(7000×1×2);4.判决二被告为原告补缴2019年8月至2020年6月的社保。以上各项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共计216052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6日,原告入职被告艾威尔公司,任生产部主管,约定月工资7000元。工作期间,原告表现良好,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时存在拖欠工资现象。至2020年5月29日,被告出具一份《关于欠薪结算及付款说明》,确认欠付原告工资16650元,未缴纳2019年8月至2020年5月的社保,被告金园公司对于上述欠付工资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告金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艾威尔公司与被告金园公司的答辩要点:1.原告入职被告艾威尔公司后,该公司多次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不愿意签订,直至自动离职,原告仅供职8个月,现原告起诉要求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另原告入职时已填写的员工入职登记表,基本上具备了劳动合同的必备条件,可视为双方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被告艾威尔公司已结清原告的工资,还多付了原告一个月工资,因原告是综合工资按月计酬,不存在所谓的双休日加班工资,被告艾威尔公司本来就无班可加,且严格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每周保证原告至少休息一日;3.原告已连续旷工3天以上系自动离职,原告诉请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于情不合,于理不通,于法无据;4.补缴社保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原告补缴社保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5.原告仅与被告艾威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被告金园公司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和人身依附关系,被告金园公司仅依《关于欠薪结算及付款说明》,在被告艾威尔公司未如期支付工资的前提下,负责支付原告工资,其余事项与被告金园公司无关,现被告艾威尔公司对原告工资已结清,被告金园公司对该诉求亦不再担责。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艾威尔公司系2017年6月13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被告金园公司系2019年6月24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被告艾威尔公司与被告金园公司是关联企业。原告蒋仕安于2019年8月16日入职被告艾威尔公司时填写了《湖南艾威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入职登记表》。该表记录了原告的个人基本情况,并注明任职部门为生产部,岗位为生产主管,到职日期为2019年8月16日,试用期一个月,试用6200元/月,第二月转正后7000元/月。被告艾威尔公司在该表上加盖了公章,该公司工作人员亦在人事部签章处签名,原告在本人签名处签名。 期间,因被告艾威尔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欠薪2020年2月2790元、4月6930元、5月6930元。 2020年5月29日,被告艾威尔公司向原告出具《关于欠薪结算及付款说明》:“蒋仕安,男,43129119870923563X,2019年8月16日入职湖南艾威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任职生产部主管,定月薪综合工资7000元/月,因公司一直资金周转困难,现欠薪2020年2月2790元、4月6930元、5月6930元,现公司经营变革,重新调整用人用量及公司战略经营,现计划与蒋仕安同志解除劳务合同,综上欠薪明细合计如下:2020年2月4月5月欠薪16650元。2019年8月至2020年5月期间,公司按法定正常交社保等福利。艾威尔公司合计欠蒋仕安同志应得薪资16650元,因公司经营困难,暂无法直接支付全额所欠薪资,现约定5月底支付2020年2月4月份薪资,其它欠薪,艾威尔公司在2020年6月30日前全部支付完毕(如湖南艾威尔公司不能如期支付工资,由涟源市金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担保借款支付),否则,蒋仕安同志可向公司追诉,期间蒋仕安同志产生差旅费、误工费、诉求费等费用,一切由艾威尔公司承担,直到付清欠薪及个人损失后,视为双方自动解除劳务关系。”。该说明加盖了被告艾威尔公司的公章,且其代表肖共辉亦签名。被告处的财务人员梁四维在该说明上手写注明:“按张树良董事长与肖共辉商议方案,工资金额核实属实,工资发放时扣除至5月30日止实际水电费和工衣工鞋后发放。”。被告金园公司的董事长张树良在该说明上手写注明:“同意肖共辉和梁四维意见。”。之后,原告离开被告艾威尔公司。被告艾威尔公司与被告金园公司均未按上述说明付款。 原告蒋仕安作为申请人,于2020年11月3日以被告艾威尔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涟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仲裁申请,请求裁定由被告艾威尔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0000元、未足额支付工资44972元(拖欠工资1665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28322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4000元以及为被申请人补缴2019年8月至2020年6月的社保。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1月12日出具逾期未受理的情况说明,并送达给原告。 2020年12月23日,被告艾威尔公司向原告支付了拖欠的工资。原告于次日出具《艾威尔公司欠薪蒋仕安同志情况说明》,说明已收到被告艾威尔公司支付的欠薪13321.86元。涟源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在该情况说明上亦加盖公章,并手写注明“蒋仕安的工资于2020年12月23日通过湖南艾威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银行转账支付给蒋仕安,工资已结清,属实。”。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艾威尔处工作期间,双方未另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艾威尔公司未为原告缴纳社保。原告2020年1月份记考勤20天,工资5384.62元,2月份记考勤10天,工资2800元,3月份记考勤26天,工资7000元,4月份记考勤25天,工资7000元。原告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岗位工资,未另行计发加班工资。 在审理中,被告艾威尔公司陈述2019年5月该公司已在公告栏张贴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公告。 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是否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如未签订,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是否已过仲裁时效;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双休日加班工资及拖欠的工资;三、被告是否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四、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保是否属于法院的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争议焦点一,原告在被告艾威尔公司处工作,双方已成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填写的员工入职登记表,记载了原告的个人信息、任职部门、工作岗位、入职时间、试用期限及试用期、转正期工资待遇等,并经过了原告的签名与被告艾威尔公司的盖章认可,已经具备劳动合同的基本条款,符合劳动合同的基本要件,具有书面劳动合同的性质,应视为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二,被告艾威尔公司与原告就工资进行结算后出具《关于欠薪结算及付款说明》,并于2020年12月23日向原告支付了拖欠的工资。原告亦于次日出具情况说明,说明已收到被告艾威尔公司支付的欠薪13321.86元,故双方的工资已结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及加班工资,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三,原告提出由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4000元,被告则提出原告旷工3天以上系自动离职,2019年5月已在公告栏张贴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公告。经审核,被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告旷工的事实,被告艾威尔公司公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系违法解除。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故本院支持由被告艾威尔公司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4000元(7000元×2); 对于争议焦点四,补缴社保系行政管理范畴,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保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对该诉求,本院不予审理。 原告要求被告金园公司承担责任,经审查,被告金园公司并非原告的用人单位,原告不能对被告金园公司主张基于劳动关系的各项权利,且被告金园公司承诺担保借款支付的拖欠工资已由被告艾威尔公司付清,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湖南艾威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蒋仕安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4000元(汇款方式:收款单位为涟源市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涟源市支行,账号为943005010009398888); 二、驳回原告蒋仕安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李卫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理书记员 王紫萱 代理书记员 陈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