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开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登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云龙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人员,现住开远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朝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安市人,小学文化,务工人员,现住开远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开远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一部刑诉〔2021〕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登明、孙朝平犯盗窃罪,于2021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同年4月8日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妍霁、检察官助理郭建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登明、孙朝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1月2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赵登明到弥蒙高铁拖甲黑工地隧道口,将隧道施工所用的螺纹钢筋抛至高架脚下,后赵登明打电话叫被告人孙朝平驾驶三轮摩托车,并携带钢筋切割工具到现场装运钢筋,后孙朝平来到现场,两人将钢筋割短后,装入三轮摩托车内盗走。被告人孙朝平驾驶三轮摩托车行驶一段路程后,被弥蒙高铁项目部工作人员发现并报警。经鉴定,被盗的螺纹钢筋价值人民币4272元。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为证实起诉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列举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赵登明、孙朝平以非法占用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登明、孙朝平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赵登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朝平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法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赵登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孙朝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辩称
被告人赵登明、孙朝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认定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2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赵登明到弥蒙高铁拖甲黑工地隧道口,将隧道施工所用的螺纹钢筋抛至高架脚下,后赵登明打电话叫被告人孙朝平驾驶三轮摩托车,并携带钢筋切割工具到现场装运钢筋,后孙朝平来到现场,两人将钢筋割短后,装入三轮摩托车内盗走。被告人孙朝平驾驶三轮摩托车行驶一段路程后,被弥蒙高铁项目部工作人员发现并报警。 经鉴定,被盗的螺纹钢筋价值人民币4272元。 上述认定的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证人李某、贺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赵登明、孙朝平的供述及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称重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登明、孙朝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登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朝平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登明、孙朝平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为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依法惩处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赵登明、孙朝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登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孙朝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随案移送焊枪1副、正三轮摩托1辆、煤气瓶1瓶,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徐豪剑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万雪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