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反诉被告)衡东县园艺场,住所地湖南省衡东县草市镇大队河村。
法定代表人甘玉成。
委托代理人李军,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省丰乐园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东县草市园艺场内。
法定代表人王允浩。
委托代理人颜伟,湖南心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衡东县园艺场(反诉被告)与被告湖南省丰乐园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简称丰乐园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诗魏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衡东县园艺场委托代理人李军与被告湖南省丰乐园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颜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衡东县园艺场诉请:1、确认原告解除与被告于2009年1月7日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成立且生效并要求被告退出原告出租给被告的土地。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湖南省丰乐园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确认请求,同时被告已提起反诉。原告提交的催收通知书不具备法律效力,原告并没有将解除合同的通知送达给原告,而仅通过微信将催收通知送达给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通知的是否经过原告授权或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能明确。原告主张的行使单方解除合同权,未达到法定条件。被告租金的延期支付的行为系行使不安抗辩权。
反诉原告丰乐园公司诉请:1、判决反诉被告依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将租赁给反诉原告的土地四至明确并提供准确的红线图;2、确认反诉被告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无效;3、判决反诉被告将至今占有反诉原告的土地交付给反诉原告并协助反诉原告将租赁范围内的违章建筑和非法侵占土地交付给反诉原告,反诉被告赔偿原告租赁期间内的合法损失20万元;4、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反诉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衡东县园艺场辩称,请求判决驳回反诉原告的全部诉请。衡东法院做出的(2011)东民一4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反诉原、被可使用的面积已经进行了确认,租赁价格也是在确认面积后估算的。反诉被告已按照上述判决书内容完全履行义务将租赁土地交付给反诉原告,因为反诉原告疏于管理问题导致第三方的侵权,导致反诉被告的损失;反诉原告诉称的解除合同催收通知书,该通知书是通过合法途径送达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协议约定由原告方将园艺场内部分耕地、林地、鱼塘及附属设施、房屋等租赁给被告使用管理,用于农业综合开发,其中租赁面积根据衡东县国土资源局国土详查红线图,土地年租金未明确,租期为三十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相关土地,被告投资对相关土地进行开发。因被告未如期交纳租金,2012年4月10日,原告向衡东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衡东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东民一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以土地租金价格不明及没有被告不履行主要义务方面的证据为由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合同的诉请,并判决确定原、被告之间的土地租赁价格为10万元/年,每年的租金在先年的12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被告未按期将2019年度至2021年度的租金交付给原告。2021年3月12日,一名自称“荣恒水电站副站长胡海晖”添加了备注“丰乐园王允浩”为微信好友,双方在微信聊天过程中,“荣恒水电站副站长胡海晖”向“王总”发送了租金催收通知,通知要求被告于2021年3月13日前将下欠的租金一交性清偿,如不按通知清偿,则于2021年3月14日正式解除双方之间于2009年1月7日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2021年3月22日,被告丰乐园公司向衡东县荣恒水电站支付租金30万元。另查明,原告衡东县园艺场由衡东县人民政府委托衡东县水利局负责管理所有事权,荣恒水电站隶属于衡东县水利局。
上述事实,有土地租赁合同、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基于原告衡东县园艺场与被告丰乐园公司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土地租赁合同》法律效力问题;2、原告单方面解除《土地租赁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3、反诉被告是否应当将他人占有反诉原告的土地交付给反诉原告并协助反诉原告将租赁范围内的违章建筑和非法侵占土地交付给反诉原告并赔偿原告租赁期间内的合法损失20万元;4、反诉被告是否应当向反诉原告确定土地四至并交付土地红线图的问题。
一、关于《土地租赁合同》法律效力问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月7日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即已成立生效。合同签订后,衡东县园艺场未按合同约定协助乙方做好协调工作并对场内土地认定界限,即未确定租赁土地四至也未向丰乐园公司提供明确的国土详查红线图;丰乐园公司未向衡东县园艺场及时交付租金。故本案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但双方均不构成根本违约。合同签订后,被告已实际占有大部分土地,且已投入大量资金进行开发与利用,若擅自解除合同势必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故从维护市场交易稳定与诚实守信原则的角度出发,该合同尚不符合解除条件。
二、关于原告单方面解除与被告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行为的法律效力问题
被告丰乐园公司未向原告衡东县园艺场及时交付租金,故原告向本院诉请确认原告解除与被告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成立且生效。根据现有证据,原告的该诉请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未证实原告单方面解除行为已实际履行,且未证实出租人曾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租金的行为,原告单凭聊天人身份不明的微信截图无法证实以上内容;2、未证实原告曾向被告送达书面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且证实被告已有效签收;3、被告所欠租金在合理期限内已实际支付到位。
三、关于反诉原告的相关诉请问题
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其租赁期间内的合法损失20万元的诉请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未提供明确的证据予以证实其损失客观存在,2、未证实反诉被告的过错行为与其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确定土地四至并交付土地红线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理由如下:1、根据民法典第七百零八条之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限内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本案反诉被告作为出租人,在交付租赁物时应明确租赁物的使用范畴,以保障承租人合理利用租赁物的权利;2、根据双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第三条、第五条第4款的约定,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确定土地四至并交付土地红线图系合同约定的反诉被告之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七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反诉被告)衡东县园艺场向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省丰乐园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通过打桩或立界等方式)确定租赁土地四至范畴并交付国土红线图;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衡东县园艺场全部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省丰乐园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衡东县园艺场负担。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省丰乐园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