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启乐星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门头沟路11号院4号楼8层803。
法定代表人:梁江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北京京展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新宇,北京京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寇倩倩,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启乐星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乐星公司)与被告寇倩倩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慧茁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启乐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被告寇倩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启乐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寇倩倩支付启乐星公司培训赔偿费7777.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启乐星公司与寇倩倩于2019年8月12日签订劳动合同,寇倩倩于2020年5月6日因个人原因向启乐星公司提出离职。启乐星公司认可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但因寇倩倩在职期间启乐星公司为其提供了专业培训,寇倩倩辞职,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培训服务协议书》中关于服务期的约定,应当向启乐星公司支付赔偿费(违约金),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寇倩倩辩称:不同意启乐星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返还培训费,因为启乐星公司未对寇倩倩进行过培训,启乐星公司提供发票也不认可,发票时间早于寇倩倩的入职时间。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启乐星公司成立于2019年8月22日。2019年8月12日,寇倩倩(乙方)与启乐星公司(甲方)签订期限为2019年8月12日至2022年8月11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9年8月12日,启乐星公司(甲方)与寇倩倩(乙方)签订培训服务协议,约定甲方根据企业发展的需要,为提高乙方专业技能及业务知识,安排乙方参加巧虎KIDS成长中心项目的培训,培训时间从2019年8月26日至2019年9月9日止,该协议第五条约定本协议项下培训费用为10 000元。协议第八条约定乙方接受培训结束,应按照甲方要求继续为甲方服务,从乙方培训结束之日起计算,服务期限为3年。甲、乙双方劳动合同期满而服务期未届满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续延至乙方服务期满。但如果甲方决定不再续延劳动合同的,在办理劳动合同终止手续后,本协议也随之终止。第十条违约责任第2项约定,如在服务期内,乙方因个人原因解除劳动合同,或乙方严重违反甲方的规章制度或违反劳动合同中的条款而被甲方辞退、解除劳动合同,乙方必须向甲方做出赔偿,赔偿标准为:“赔偿费=甲方承担的培训费用×未服务月份÷总服务月份”。2019年8月26日至2019年9月9日,寇倩倩参加上海鲱鱼宝宝教育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第29期加盟训,取得教务经理资格证。
2020年7月15日,启乐星公司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申诉,要求:寇倩倩按照培训服务协议约定支付赔偿费7777.8元。仲裁审理中双方均认可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20年5月6日。2020年10月16日,大兴仲裁委做出京兴劳人仲字[2020]第4531号裁决书,以启乐星公司未举证证明为寇倩倩进行培训而向第三方公司支付了培训费为由,驳回启乐星公司的仲裁请求。启乐星公司不服前述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庭审中,启乐星公司提交辞职申请表及离职交接汇总表,证明寇倩倩于2020年5月6日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寇倩倩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称其辞职的原因是家里离公司很远,刚入职时公司承诺提供宿舍,但之后未提供。后启乐星公司找寇倩倩谈话降职降薪,不接受就离职,另启乐星公司自2020年2月开始发放的工资不足以支撑生活。
启乐星公司提交次级特许经营合同书、转账记录、发票、培训费用说明,证明思凯文公司加盟巧虎KIDS成长中心早教事业,并交纳了加盟费用和培训辅导费用;思凯文公司将全部股权及权利出让给启乐星公司,并进行了工商信息表更。其中,次级特许经营合同书附件9第1条约定,上海鲱鱼宝宝教育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提供20人次的免费培训辅导,超出名额的按照2800元/名收费。启乐星公司提交的上海鲱鱼宝宝教育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思凯文公司出具培训费说明载明:“就贵司加盟中心的开设、经营等事宜,我司提供相应的人员的培训辅导,培训辅导费用为56 000元,该费用已含在加盟费中。”寇倩倩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转账发票并未写明转账目的,仅写了是咨询费,未能体现是培训费,与本案无关,启乐星公司支付加盟费后会有免费培训名额。
寇倩倩向本院提交工商查询信息,证明启乐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且公司成立日期晚于劳动合同签订日期。启乐星公司认可该份证据真实性,但主张与本案无关。
寇倩倩提交微信聊天截图,证明离职是因为协商降职降薪,且离职前寇倩倩询问过培训费,公司表示无需支付。微信聊天截图显示寇倩倩询问:“Ada姐,你不能帮我们问下公司怎么突然仲裁了呀?我们当时不是因为公司调岗降薪才离职的吗?麻烦您问问还有没有沟通的可能?”聊天记录显示对方未回复。启乐星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无法确认聊天人员,且启乐星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寇倩倩是因个人原因离职。
寇倩倩提交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寇倩倩是疫情结束后最早一批返回岗位上班的,且从未有请假行为,但是每个月工资十分微薄,实际发放工资与合同约定不符,合同约定的工资与入职前约定的工资也不一致。启乐星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关于启乐星公司提交的培训协议中约定的培训费数额(10 000元)与其提交的次级特训经营合同书、培训费用支付情况说明中体现的培训费用(2800元)不一致的问题,启乐星公司称培训协议中约定的培训费用还包括其公司对员工培训的实际支出,如培训期间的工资、食宿、交通等费用,且培训协议中约定的培训费用标准是由启乐星公司与上海鲱鱼宝宝教育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多次协商后确定。但启乐星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与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本案中,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寇倩倩与启乐星公司签订培训协议约定启乐星公司为寇倩倩提供专项培训,寇倩倩应自培训结束之日起为启乐星公司工作满3年。培训协议同时约定如果寇倩倩在服务期内因个人原因解除劳动合同,需要按约定向启乐星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启乐星公司提交的辞职申请表,寇倩倩系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寇倩倩虽主张其提出离职的真实原因是启乐星公司与其谈话降职降薪及工资不足以支持生活等,但寇倩倩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是据此提出与启乐星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对寇倩倩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寇倩倩应向启乐星公司支付服务期未满离职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启乐星公司提交的培训协议中虽约定培训费用为10 000元,但启乐星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了10 000元的培训费用,根据启乐星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启乐星公司为寇倩倩提供的培训费用为2800元,并根据寇倩倩实际接受培训时间计算服务期期限,具体数额以本院核算为准。
综上所述,对启乐星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寇倩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启乐星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服务期违约金2177.78元;
二、驳回北京启乐星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启乐星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元,寇倩倩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