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
原告:刘某,男,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男,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系原告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军,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滨州市滨城区市西街道办事处张蒋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长江二路第八中学斜对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5371602MEA1386822。
法定代表人:李殿波,该居委会主任。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与被告滨州市滨城区市西街道办事处张蒋居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解军,被告滨州市滨城区市西街道办事处张蒋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蒋居委会)法定代表人李殿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蒋居委会给付原告刘某所享有安置房房款89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刘某的母亲董霞系被告张蒋居委会居民,与丈夫结婚后一直居住在张蒋村,户口也未迁出。原告出生后,跟随父母在被告张蒋居委会落户并居住生活至今。原告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履行了村里的各项义务,但被告张蒋居委会在分配居民安置房名额过程中,至今未分配给原告,也未将安置房等价房款89300元发放给原告,原告及其父亲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拖延。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张蒋居委会辩称,分楼之前居委会开会讨论了29个有异议的户口是否享有安置房分配权益,而且还进行了投票,最终的分配方案是投票决定的。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户口本、土地分户核定认定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明、纳税人应缴农业税农业特产税公益事业金认定表、农业税农业特产税核定证书、夏季征收通知书、农业税完税证、现金收入单、收据、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民事判决书、投票情况单等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刘某的母亲董霞系被告滨州市滨城区市西街道办事处张蒋村居民,原告刘某出生后跟随其母亲董霞落户于滨州市滨城区市西街道办事处张蒋村。2001年5月7日张蒋村土地分户核实认定表显示,董洪美一户享有土地1.42亩。2002年4月15日,董洪美与滨州市滨城区彭李街道办事处张蒋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滨州市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4月16日滨城区人民政府发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显示,户主董洪美,人口2,劳力1,承包地1.42亩,承包期限为1999年1月1日至2029年12月31日,发包方为滨州市滨城区彭李街道办事处张蒋村村民委员会。
被告张蒋居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董洪美与董霞是系同一人。
2020年11月12日,刘某因与张蒋居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诉来本院,本院立案案号为(2020)鲁1602民初5897号。在(2020)鲁1602民初5897号案件中,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刘某享受被告张蒋居委会的居民安置房分配或者其他的相应补偿。2020年11月27日,本院作出(2020)鲁1602民初5897号民事判决,认定“原被告争议的渤海家园安置房已经于2016年分配完毕,且已于2016年7月份全部交付”并认为“本案中,案涉安置房已经于2016年分配完毕并于2016年7月份交付完成,诉讼标的已不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进行安置房分配的诉讼请求已经失去事实基础,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就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安置房分配履行不能后的其他相应补偿,原告可在明确请求事项后,另行主张权利”。
另查明,刘某2与张蒋居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受理,于2020年12月10日作出(2020)鲁1602民初349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0日,张蒋居委会与滨州市张蒋置业有限公司又补充签署一份《市西办事处张蒋居委会旧村改造开发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张蒋居委会将本居委会所有87.67亩土地中70.67亩土地转让给张蒋置业公司用于开发建设,张蒋置业公司按照10万元/亩(其中33亩)和25万元/亩(37.67亩)的价格给予张蒋居委会土地补偿款。同时张蒋居委会委托张蒋置业公司在另外17亩土地上建设12000平方米住宅,然后张蒋置业公司以低于市场销售行情的1200元/平方米的价格销售给张蒋居委会。张蒋居委会用转让土地获得的补偿款抵偿应付的房屋价款,不足部分差额419.75万元由张蒋居委会直接支付给张蒋置业公司等。2016年至2018年,张蒋置业公司分两期建成张蒋居委会委托建设的12000平方米住宅,并将住宅交付张蒋居委会。张蒋居委会向本居委会成员按照每人40平方米面积积累方式分配住房,同时为补齐拖欠张蒋置业公司款项要求购房成员每人支付6700元购房款。如实际购得房屋面积大于或小于分配面积总和时,按照2400元/平方米的价格增补差价。根据上述分配补偿方式,张蒋居委会成员每人应分得住房的价值可计算为40平方米×2400元/平方米-6700元=89300元……”。就刘思懿与张蒋居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判决:“被告滨州市滨城区市西街道办事处张蒋居民委员会赔偿原告张舒禹应分配安置住房而未分配所造成的经济损失89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张蒋居委会不服本院(2020)鲁1602民初3491号民事判决,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1年3月29日,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16民终62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与(2020)鲁1602民初3491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被告张蒋居委会主张就包括原告在内的29个户口有异议的人员是否享有安置房分配权益,居委会在分房前进行了讨论并进行了投票,被告张蒋居委会提交的投票情况单显示:“唱票人:董新生监票人:张新立计票人:李佳明发票人:蒋爱平实发114票①全部都有15票②有异议户口者不参与分配74票③一部分的7票④废票18票即日分布结果,按此意见分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村常住人员,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本村出生且户口未迁出的……”原告刘某自出生即落户于张蒋居委会,故具有张蒋居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受张蒋居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因此,村民会议决定应当以不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为前提。张蒋居委会主张大多数村民投票决定不给予原告刘某安置房分配权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刘某应享受的张蒋居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权益,因案涉安置房已经于2016年分配完毕,且已于2016年7月份全部交付,故刘某不能再请求安置分配房屋,结合本院(2020)鲁1602民初3491号民事判决查明的“根据张蒋居委会安置房分配补偿方式,张蒋居委会成员每人应分得住房的价值可计算为40平方米×2400元/平方米-6700元=89300元”,对原告刘某要求被告张蒋居委会支付未分配安置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89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滨州市滨城区市西街道办事处张蒋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应分配安置房而未分配所造成的经济损失89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2元,减半收取计1016元,由被告滨州市滨城区市西街道办事处张蒋居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