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魏红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打工,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宁夏石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某1,男,****年**月**日出生,回族,打工,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法定代理人:陈某2(系陈某1父亲),男,****年**月**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平罗县。 被告:陈某2,男,****年**月**日出生,回族,无业,住石嘴山市平罗县。 被告:张红娟,女,****年**月**日出生,回族,职业不祥,户籍地平罗县。
审理经过
原告魏红艳与被告陈某1、陈某2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魏红艳于2021年4月22日向本院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申请追加张红娟为本案被告,经审查,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并通知张红娟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2021年4月28日,被告陈某2申请对原告魏红艳的伤残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经审查,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1年7月6日作出鉴定意见。2021年8月2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红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被告陈某2同时作为被告陈某1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魏红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陈某1、陈某2、张红娟向魏红艳赔偿损失合计113753.41元【其中医疗费5721.8元、误工费20715.61元(63010元÷365天×120天)、护理费10560元(240元×44天)、营养费6000元(60天×100元)、残疾赔偿金68656元(34328元×20年×10%)、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陈某1、陈某2、张红娟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26日8时39分,陈某1驾驶一辆黄色两轮共享单车,沿大武口区长庆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前进路路口处时,与沿长庆街由东向西直行的魏红艳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魏红艳和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1负全部责任,魏红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魏红艳在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损伤经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60天。因陈某1、陈某2、张红娟至今未赔偿魏红艳任何损失,魏红艳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陈某1、陈某2辩称,魏红艳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显示还有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魏红艳应当提供单位的工作证明及工资发放流水证明其误工损失情况;没有固定工作的,应当按照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护理费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职业及收入情况,护理期按鉴定的30天计算。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陪护人员往返医院实际情况且以正式票据为凭;魏红艳主张的营养费过高,应当按照每日50元计算;重新鉴定的鉴定费应当由魏红艳承担。另外,本次事故双方均有责任。 张红娟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魏红艳、陈某1、陈某2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张红娟未提交证据。对魏红艳、陈某1、陈某2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张红娟无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魏红艳、陈某1、陈某2所举证据质证权的放弃。一、魏红艳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增值税普通发票、门诊收费票据及收据均系原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其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达到魏红艳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来源合法,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陈某2申请重新鉴定,魏红艳同意重新鉴定,故根据法律规定,该鉴定意见书已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能达到魏红艳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家政服务中介合同及发票来源合法,但护理期应综合伤情、医嘱及鉴定意见确定,该证据不具有证实魏红艳护理期的证明效力,同时,魏红艳护理费方面之损失应根据本地区平均状况认定。离婚档案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二、陈某1、陈某2的证据: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均系原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魏红艳质证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魏红艳、陈某1、陈某2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某2、张红娟原系夫妻,****年**月**日出生育一子陈某1。2014年10月24日,陈某2、张红娟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2020年6月26日8时39分,陈某1驾驶一辆黄色两轮共享单车,沿大武口区长庆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前进路路口处时,与沿长庆街由东向西直行的魏红艳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魏红艳和乘车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1负全部责任,魏红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魏红艳在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伤情诊断为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左髋部软组织损伤,产生医疗费用5721.8元。经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魏红艳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60天。重新鉴定后,魏红艳的损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60天。因陈某1、陈某2、张红娟一直未赔偿魏红艳任何损失,魏红艳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重新鉴定中,陈某2支付了鉴定费16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陈某1在道路上驾驶共享单车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范,与魏红艳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魏红艳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1负全部责任,魏红艳无责任,故对魏红艳本案损失,陈某1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陈某1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应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 魏红艳的损失为:1.治疗伤情产生的医疗费用,根据魏红艳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核定为572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0元(100元/天×14天);3.误工费根据魏红艳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魏红艳自述其受伤前在建筑工地从事小工工作,但其并无证据证实,故其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为17343元(52752元÷365天×120天);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护理人员人数及护理期限确定,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一人计算,为4336元(52752元÷365天×30天);5.营养费酌情确定为3000元(50元/天×60天);6.交通费根据住院地点、所在地交通情况、住院天数等综合考虑,酌情确定280元(14天×20元/天)。以上合计32080.8元,陈某1的监护人陈某2、张红娟应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魏红艳主张残疾赔偿金68656元,但其损伤经重新鉴定不构成伤残,故其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某2在重新鉴定中支付了鉴定费1600元,因重新鉴定后魏红艳之损失不构成伤残,但三期与前次鉴定意见一致,故对该1600元应由魏红艳承担800元,陈某2自己承担800元。 张红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魏红艳、陈某1、陈某2所举证据质证权及抗辩权的放弃,对此张红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2、张红娟向原告魏红艳赔偿损失3208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魏红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6元,减半收取计1288元,由原告魏红艳负担888元,被告陈某2、张红娟负担400元。重新鉴定的鉴定费1600元,由原告魏红艳承担800元(向被告陈某2支付),被告陈某2承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黎坤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