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梦想机车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国际博览中心馆2辅房018。 法定代表人:陈**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剑君、柯炜康,浙江嘉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义乌励展会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新光北路361号。 法定代表人:冯正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赛男、骆彤彤,浙江森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义乌梦想机车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义乌励展会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励展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21)浙0782民初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梦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查明案件事实后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判令励展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案件的基本事实查明不清,是错误的判决。在本案中,梦想公司先与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国际博览中心签订了租赁期限自2019年12月31日至2020年12月30日的东场馆租赁合同,且梦想公司已经对该场馆进行巨额投资和使用。励展公司系于2020年3月13日与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国际博览中心签订场馆租赁协议,租赁期限为2020年10月19日至2020年10月23日,显然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国际博览中心存在“一房二租”的情形,因此而导致励展公司无法如约取得场地使用权给其造成损失,按理应当由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但在本案中,却系由梦想公司向励展公司出具《承诺书》和《欠条》,承担其损失,这明显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显然如果没有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国际博览中心从中对双方进行协调,并且对梦想公司承诺给予相关的补偿及优惠条件,梦想公司绝对不会向励展公司出具《欠条》和《承诺书》,更不会对励展公司的损失承担责任,否则梦想公司的权利义务将严重失衡,对梦想公司而言也是极其不公平的。可以说,梦想公司赔偿励展公司的损失实际上是附有条件的,该条件即是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国际博览中心对梦想公司后期的租赁在租期和租金等方面给予优惠。故在本案中,查明案涉《欠条》、《承诺书》形成的原因和过程对至关重要,但一审法院对此未作任何查明,即判决要求梦想公司承担励展公司的损失,属于未查明案件基本事实。同时为查明本案事实,梦想公司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之前,申请将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国际博览中心追加为本案第三人,但一审法庭未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即作出判决,审理程序上也存在瑕疵。

被上诉人辩称

励展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梦想公司因占用励展公司承租的场馆而出具承诺书,自愿补偿20万元,后又出具欠条,梦想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和欠条均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而且梦想公司在一审中对励展公司提供的证据也都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作出的判决也是合情合理的。二、梦想公司向励展公司支付补偿款并未附带任何条件。根据励展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承诺书和欠条可知,梦想公司支付补偿款并没有附带任何条件,而且已经支付了10万元补偿款和用作抵消5万元补偿款的演唱会门票,即已经实际支付了15万元补偿款,其所说的附带条件与其实际行为不符。三、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国际博览中心与本案无关,梦想公司所说的国际博览中心对其承诺给予的相关补偿及优惠条件,励展公司均不知情,与本案无关。双方之间的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梦想公司以此为理由拒绝支付剩余补偿款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恳请法院驳回梦想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励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梦想公司立即支付励展公司补偿金5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20年11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19日至2020年10月23日期间,励展公司承租了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国际博览中心东1号馆和东2号馆。因梦想公司占用上述场馆,未能按时搬离,造成励展公司损失,梦想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向励展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自愿补偿经济损失20万元,于2020年10月15日前支付。2020年10月19日,梦想公司以某演唱会门票抵偿欠款5万元,并重新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义乌励展会展有限公司人民币15万元整,我公司承诺于2020年11月15日前付清。后梦想公司分别于2020年11月17日、11月30日支付励展公司2万元、8万元,合计10万元,尚欠5万元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梦想公司因占用励展公司承租的场馆与梦想公司达成的损失补偿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梦想公司应当按照承诺书及欠条的约定支付补偿款,现梦想公司尚欠5万元未付已构成违约,故励展公司要求其支付5万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梦想公司的辩解,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义乌梦想机车文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义乌励展会展有限公司补偿款5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20年11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元,由义乌梦想机车文化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梦想公司向励展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励展公司亦对此予以认可,故承诺书和欠条对梦想公司、励展公司均有拘束力,梦想公司应按承诺书、欠条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梦想公司提出承诺书及欠条系附条件出具,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且即便存在梦想公司所称与案外人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国际博览中心之间的约定,亦不影响本案承诺书和欠条的效力,梦想公司可另行向案外人主张。因本案所涉的承诺书、欠条系梦想公司向励展公司出具,基于前述分析,本案无追加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国际博览中心为诉讼参与人之必要,一审未予追加,并无不妥。 综上,梦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8元,由义乌梦想机车文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 敏 审 判 员  张燕燕 审 判 员  蓝俏彦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书记员  盛慧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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