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大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邵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星耀,湖南嘉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肖陆飞(又名肖化陆),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新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长老,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新宁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地址邵阳市大祥区三里桥敏州路413号。
负责人:郑志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磊,男,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刘大义与被告肖陆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大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星耀、被告肖陆飞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长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大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肖陆飞赔偿原告医疗费17300.08元、残疾赔偿费11609.5元、误工费12362.96元、护理费11954.46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750元、营养费1800元、财产损失6280元、鉴定费2083元,共计65140元;2、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中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以上损失先行承担直接赔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14日12时33分,原告驾驶普通三轮摩托车,行驶到国道2073212公里200米地段时与被告肖陆飞驾驶的粤S××××小型普通客车碰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完全被毁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邵阳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5天,共计产生医疗费14300.08元。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天,护理60天,营养期60天,后期医疗费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肖陆飞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被告肖陆飞驾驶的粤S××××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前期我司垫付了闫海民医药费18000元,需要在总赔偿款中予以剔除,本案涉及二名伤者,请法庭注意交强险分配问题;2、原告的诉请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在交强险医疗赔付,其他损失部分过高或者不合理,详见质证意见,另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畴,我司不予承担。另原告要求赔偿财产损失需要提供维修清单、修理费发票,我司方可在交强险范围2000元之内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14日12时33分,原告刘大义驾驶普通三轮摩托车搭乘案外人闫海民,行驶到国道2073212公里200米地段时碰撞被告肖陆飞驾驶的粤SO××××小型普通客车,致两车受损,原告刘大义及案外人闫海民受伤的交通事故。2021年3月15日经邵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第430523420210001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大义负主要责任,被告肖陆飞负次责任,案外人闫海民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邵阳县人民医院住院12天,用去医疗费11300.08元及后续门诊费883元,合计12183.08元。2021年5月26日,原告经邵阳市云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刘大义因车祸伤致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4-9肋,左侧4、6肋),右侧血气胸,经治疗后,构成《人体损伤伤残程度分级》十级伤残。2、前期医药费按实际发票计。3、建议后期医疗费用3000元。4、被鉴定人刘大义所受的损伤,误工期120天,护理60天,营养60天,自受伤之日起计。鉴定费1200元。
被告肖陆飞粤SO××××普通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该保险尚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垫付了案外人闫海民费用18000元。
另查明,案外人闫海民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各项合理损失经另案审理认定如下:1、医疗费41210元,后续医疗费18000元。2、闫海民户籍系邵阳县金称市镇大兴村21组5号,其提交深圳太辰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证明、劳动合同、银行交易明细、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等证据,足以证明其2015年3月入职深圳太辰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至今,2020年度闫海民平均月收入8981元。故此,本案误工费为88579.72元(300天×8981元/月×12月÷365天)。3、护理费,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人数及收入状况,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原则上为一人,参照湖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赔偿计算标准,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42081元/年。故此本案护理费为13834.84元(120天×42081元÷36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25天×60元/天)。5、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6、交通费,闫海民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及处理事故后续事宜,必然会发生一定的交通、生活等费用,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交通等费用500元。7、鉴定费2200元。以上共计损失168524.56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电子保单、病历和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深圳太辰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证明、劳动合同、银行交易明细、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邵阳县塘田市镇豪爵摩托车专卖店证明、邵阳县公安交警大队摩托车报废证明、当事人陈述、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大义驾驶普通三轮摩托车搭乘案外人闫海民,行驶到国道2073212公里200米地段时碰撞被告肖陆飞驾驶的粤SO××××小型普通客车,致两车受损,原告刘大义及案外人闫海民受伤的交通事故。所产生纠纷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系交通事故勘察、定责的法定机构,所作出的事故责任分析具有专业性和较高的证据效力,故对邵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30523420210001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大义负主要责任,被告肖陆飞负次责任,案外人闫海民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归责。
被告肖陆飞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车辆强制险,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此项保险尚在保险期内,故先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在车辆强制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限额部分及保险不予赔偿的部分由原告刘大义、被告肖陆飞按主次要责任承担。
关于本案的具体损失,当事人存在争议,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刘大义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15183.08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2、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受伤时为73岁,参照湖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赔偿计算标准,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6585元/年,残疾赔偿金为11609.5元(7年×16585元/年×10%)。3、误工费,因刘大义在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已年满六十岁,且其未能提交证据充分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故此,对其要求计算误工费12362.96元诉请,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因当事人均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护理人员人数及收入状况,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原则上为一人,参照湖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赔偿计算标准,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42081元/年。故此本案护理费为6917.42元(60天×42081元÷365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12天×60元/天)。6、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7、交通费,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及处理事故后续事宜,必然会发生一定的交通、生活等费用,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交通等费用500元。8、刘大义要求当事人承担因本次事故造成其摩托车损失6280元,其提交邵阳县塘田市镇豪爵摩托车专卖店证明及邵阳县公安交警大队摩托车报废证明,考虑三轮摩托车损失客观存在,且事故发生时,距该车购买后不足一年半(2019年10月购买),本院酌情认定三轮摩托车损失为3140元。9、鉴定费1200元。以上共计损失4407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刘大义在此次事故中的医疗费15183.08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20703.0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大义4430.4元,余款16272.68元,由被告肖陆飞赔偿原告刘大义30%,即4881.8元,剩余款由原告刘大义自负。上述款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原告刘大义在此次事故中的残疾赔偿金11609.5元、护理费6917.42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9026.9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述款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原告刘大义在此次事故中的财产损失314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款1140元,由被告肖陆飞赔偿原告刘大义30%,即342元,剩余款由原告刘大义自负。上述款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四、原告刘大义在此次事故中的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肖陆飞赔偿原告刘大义30%,即360元,剩余款由原告刘大义自负。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刘大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2元,由原告刘大义负担491.4元,被告肖陆飞负担21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本院接收上诉状部门为立案庭),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