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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志明,男,****年**月**日出生于浙江省杭州市,汉族,小学文化,系电工,户籍地杭州市萧山区;因犯奸淫幼女罪于1986年8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12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盗窃于2007年6月27日被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21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请求情况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21)20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志明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蔡晓兰出庭,指控:

2020年10月至2021年5月,被告人蔡志明在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九悦江南小区4幢2单元2201室实施盗窃3次,先后窃得价值120元的喜得立电钻1个、价值255元的东成气泵1个、价值720元的贵宾品鉴白酒6瓶、价值3800元的五粮液1618白酒4瓶、价值120元的橄榄绿白酒3瓶及臻真美红酒6瓶(价值无法认定)。案发后,赃物已全部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被告人蔡志明归案后如实了上述事实,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志明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具有坦白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蔡志明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不适用缓刑。

被告人蔡志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志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志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28日起至2021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志远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沈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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