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管某,男,汉族,自由职业,住陕西省岚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甘肃通融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天水圣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水市麦积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某,男,系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城口县。

审理经过

原告管某与被告天水圣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圣宝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并当庭变更为: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胡某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开发的“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XXXX项目”制作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按照当时的市场行情,编制报告书的收费标准为50000元左右,由于原告不需参加评审会,故约定编制费用为35000元。被告拿到水土保持方案批复后付款。被告公司员工柯某负责为原告提供相关文本资料、照片、视频,原告遂开始制作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并反复修改,并由黄某校核。原告制作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包括排版格式、章节设置、表格制作、图片引用等。制作完成后,原告将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文本资料和电子版资料全部发送给柯某。半年后,原告通过柯某得知被告的项目批复已经拿到,原告遂电话联系被告法定代表人胡某,要求付款,但被告法定代表人始终以批复尚未拿到为由,拒绝向原告付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圣宝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开发的天水市麦积区XXXX项目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首先,根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协议内容可知,该协议具备法律规定的技术服务合同应当具备的基本内容。第二,该合同的标的为原告以其专业的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技术为被告提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服务,被告就该服务支付相应费用的合同关系,该标的与专业技术具有密切关系;第三,该委托事项的完成,需要原告利用其拥有的专业知识和技术背景,通过复杂的计算论证、技术预测、调查分析等程序,形成具有专业性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履行环节多,履行期限长,具有相当的专业性和技术性,是原告运用其专业知识为被告解决特定技术问题的过程;第四,该合同的服务提供者管某,系具备专业知识和技能的技术人员,其身份具有特定性,被告委托管某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亦是基于对其专业技术的信赖;第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将其主张的费用性质由劳务费变更为服务费;第六,本案中原告的诉讼主张能否成立,其前提在于确定被告据以取得工程批复的《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XXXX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是否即为原告为被告编制的《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XXXX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而对于该事实的认定亦具有专业性。综上,本院认为,本案法律关系应为技术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而非劳务合同法律关系。

关于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并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指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技术合同纠纷案件。其他司法解释对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据此可知,技术合同纠纷案件应当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或经高级人民法院指定且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而天水市辖区内经指定管辖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的基层法院为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据此,本案应当移送由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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