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1,孝义市人,现住孝义市。个体户。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山西远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任×,男,汉族,吕梁市人,现住汾阳市。个体户。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2,山西汾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山西汾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魏×,文水县人,现住汾阳市。公民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张×1与被告任×、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被告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2、赵×,被告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1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任×、魏×共同给付原告欠款3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原告有一正在经营中的汽车装潢门市,就该门市装潢配件转让事宜,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将当时门市内的装潢配件等一并转让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支,载明:“今欠到张×1现金叁万元整,此款于2020年4月15日给清,欠款人:魏×、任×”。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拖延给付,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具状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任×辩解,原告所诉不实,被告与原告没有发生任何经济往来,案涉欠据并非该出具、签署。该所经营的汽车装潢(甲公司)系该向房屋所有权人张×3承租,并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并未与原告发生任何的配件转让或其他经济往来;该申请对欠据中“任×”的签字、捺印进行鉴定。综上,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与该无关,不应该由该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被告魏×辩解,欠据中的签字任×、魏×均是该书写的,但捺印是任×自己捺的,被告任×要求对欠据中的笔迹及捺印鉴定,该赞同。任×辩称没有与原告发生任何配件转让,不是事实,该可以提供证人证实;原告主张的3万元,应由任×承担给付责任,该没有参与门市的管理,所以不应由该承担给付责任。

原告张×1针对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欠据1支。被告任×针对其辩解,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1份。被告魏×针对其辩解,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任×对原告提供之证据1不持异议;对证据2,认为被告魏×在答辩中自认欠据是其本人出具,任×的签名也是其所签,被告任×并未在欠据中签字捺印,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持异议。另,欠据中并未注明原告所述的被告欠其装潢材料发生的事由,故对证据的合法性亦持异议;此外,欠据没有注明出具的日期。经质证,被告魏×对原告提供之证据均不持异议。

经质证,原告张×1对被告任×提供之证据1不持异议;对证据2,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请求法庭比对原件核实证据的真实性。另,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与原告没有任何交集。经质证,被告魏×对被告任×提供之证据综合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任×承租的房屋是案外人张×3的,但在任×租赁之前是原告在此处经营,之后才由任×继续租赁,但他经营洗车、装潢等使用的全部都是原属于原告的货品。被告任×所述洗车、经营与原告无关,不是事实;现在任×店内原告的东西还没有用完。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均不持异议之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于2020年10月22日对被告任×作《询问笔录》一份。其中,该被告认可案涉欠据由被告魏×书写;关于欠据中“现金”、“任×”处的手印,该被告陈述:“好像应该是我按的”;关于欠据出具的过程,该陈述:“当时我和张×3说好张×1占的洗车房我准备占,当时张×1和我也谈过这个事情,说把里面的东西抵给我,我说要是一万多点我就要呢,因为里面的东西不值那么多钱。然后不知怎么说下3万块钱”;关于承租房屋内的货品等,该陈述:“都在地上扔着呢......”关于案涉责任的承担问题,该陈述:“实事求是的讲,魏×打帮我,不能让人家承担责任。咱不害人。应当由我承担责任。”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前,原告张×1租赁案外人张×3的房屋,用于经营汽车美容、贴膜等业务。同年3月前后,被告任×与张×3达成租赁案涉房屋的意向,并与原告就承租屋内的汽车装潢配件达成转让意向。后被告任×与张×3于2020年3月31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被告魏×则为原告张×1出具欠据一支。该欠据载明:“欠据今欠到张×1现金叁万元正(30000),此欠款于2020年4月15日给清。欠款人:魏×任×”。被告魏×、被告任×在欠据落款及欠款金额等处捺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系原告张×1与被告任×就承租屋内的汽车装潢配件达成了转让合意。被告任×自认所涉汽车装潢配件仍在承租屋内,即转让之货品现实际由被告掌控。故本院认定原告张×1与被告任×因转让汽车装潢配件等货品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持欠据主张被告任×给付转让价款3万元,该被告确认欠据由被告魏×书写,但该确在欠据上捺印,故本院对欠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然该被告对其中记载的欠款金额3万元持异议,对此,案涉欠据已对金额、给付期限进行了明确记载,后被告任×在欠据落款处捺印。综合前述法律事实,本院确认,被告任×在欠据上捺印时,应知晓欠据中记载的欠款金额暨货品转让价为3万元,该金额系买卖合同双方当时关于成交价格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任×应依此欠款金额及时给付原告。

另,原告主张被告魏×对涉案欠款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对此,该被告当庭自认欠据系其本人出具并在其中捺印。被告魏×出具欠据时,明确书写为“......欠款人:魏×......”,故本院认定该被告之行为系其自愿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因欠据未对二被告的责任形式进行明确约定,加之,二被告均在“欠款人”处捺印,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该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之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任×、魏×共同给付原告张×1欠款3万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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