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中凯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老鹰山镇木桥村木桥组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1MA6E11FM4Q。 负责人:姜功琴,系该公司经理。 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系贵州矩墨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911141797。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系贵州矩墨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51044885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显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祥,系贵州屋脊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410850900。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艳琼,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祥,系贵州屋脊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410850900。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贵州中凯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凯交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显龙、刘艳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人民法院(2021)黔0221民初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中凯交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利息210000元(利息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从2020年1月24日算至2020年12月10日,共计10.5个月,2020年12月10日之后利息仍以月利率2%计付至款项还清时止);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出借给被上诉人的款项非无息借款,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1.从常理上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非亲非故,在市场经济如此不景气的现状下,上诉人不可能无息出借1000000元款项给被上诉人。2.被上诉人王显龙于2020年1月24日出具的借据中明确约定借款月利率2%,借据的提供人为被上诉人,借据出现的问题应由被上诉人负责解释及举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微信聊天记录也印证了双方对借款利息有约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部的除外”。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二、一审程序违法。一审认定“借据中关于利息和借款用途说明的手写部分内容不是同一支笔一次书写而成,认为鉴定没有必要”,导致案件事实不清。本案的情形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需启动鉴定程序方能查清案件事实。退一万步说借条上面的手写内容有部分为后增加,借条是被上诉人提供,不能无故认定是上诉人增加,且除了借条上写有利息外,其它证据亦可以证实本案的借款约定月利率为2%。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故特提起上诉,请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王显龙、刘艳琼辩称,1.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上诉人主张涉案款项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我方向对方记支1000000元的背景是因为我方与上诉人之间具有建设施工合同作为基础,是向其预支1000000元的工程款,出具涉案借据是应对方的要求,既然是预支工程款不可能约定相应的利息,无论借据上的用款说明还是委托书上的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均能体现该1000000元是向上诉人预支的款项。上诉人一审时提供的借据内容均不是我方所书写,并且用肉眼就能明显分辨出内容不是同时书写,不是同一支笔书写,上诉人作为借据的持有人和保管人,对此应当作何解释,即便要通过鉴定鉴别,也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上诉人申请鉴定。上诉人所称的聊天记录是上诉人单方意思表示,我方对此并未表示同意和认可,该聊天记录不能采信,更不能作为支持上诉人主张案涉款项月利率2%主张。借据和委托书是同一天出具,都是上诉人准备好的模版,再由我方签字,委托书中用笔填写处是我方亲笔所写,而借据的内容不是我方所写,由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是具有书写能力,因此完全不符合民间借贷常理和逻辑。既然内容不是被上诉人所书写,应当由借款签字人在借条的内容处加盖手印,借据和委托书的用途均不一致,充分说明借据上的借款用途说明是事后填写的。2.一审审理程序合法,一审时是我方提出申请鉴定,但一审法院在足以能够查明案件事实作出公平判决,若上诉人坚持本案借据内容需要通过鉴定查清本案的案件事实,应当由上诉人提出鉴定申请。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依法应当驳回。

一审原告诉称

中凯交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210000元(利息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从2020年1月24日算至2020年12月10日,共计10.5个月,即210000元;2020年12月10日之后的利息仍以月利率2%计付至款项还清时止);合计121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24日,王显龙向中凯交通公司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本人王显龙(身份证号码:5224211985××××××××)系龙场至顺场的项目负责人,本人在贵州中凯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六盘水分公司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用于支付民工工资,现委托贵州中凯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六盘水分公司将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转给本人妻子刘艳琼(身份证号:5224011982××××××××)账户上,卡号:62×××45,开户行:贵州银行。”同日,中凯交通公司委托案外人周文韬将1000000元转账至刘艳琼名下账户。另查明,王显龙与刘艳琼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系争款项的性质存有争议,中凯交通公司主张系借款,并提供了王显龙出具的借据、委托书及转账凭证;而王显龙否认系借款,认为该款系中凯交通公司预支的工程款,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充分证实,不予采信。即便王显龙与中凯交通公司之间存在“龙场至顺场大修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王显龙借款用于支付民工工资的用途并不影响借款事实的成立,加之王显龙等人向中凯交通公司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一案中也未将案涉款项作为工程款予以扣除,因此,王显龙并不能以此证明本案借款系预支工程款。案涉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收后,被告不予返还,属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被告王显龙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予以支持。被告刘艳琼与王显龙系夫妻关系,且知晓该笔债务的存在,理应与王显龙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主张双方在借据上约定了利息,被告王显龙辩称借据上载明的“月利率2%”系原告事后补写,其不知情,并向法院提交了鉴定申请。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借据上关于利息和借款用途说明的手写部分内容,肉眼明显可以看出不是同一支笔一次书写而成,原告主张借据上的内容系被告找人书写,被告主张系原告方书写,但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故被告申请笔迹鉴定,没有鉴定的必要。按照惯例,若借据上的内容系被告事先找人书写好交给原告,原告理应在收到借据后认真审核借据上的内容,并在发现有瑕疵的地方要求被告加盖手印予以佐证,加之借据与委托书的出具时间都是同一天,而借据上关于借款用途说明部分的内容“龙场至顺场油路大修”与委托书上关于借款用途为“支付民工工资”的内容前后不一致,故对原告认为双方约定有利息的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2020年1月24日至2020年12月10日期间利息210000元不予支持。逾期付款利息从2021年1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判决:一、被告王显龙、刘艳琼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中凯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分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贵州中凯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845元,由原告贵州中凯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分公司负担1362元,被告王显龙、刘艳琼负担6483元(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中凯交通公司主张的2020年1月24日至2020年12月20日期间利息应否得到支持。 上诉人中凯交通公司2020年1月24日至2020年12月20日期间的利息能否支持,关键在于案涉1000000元款项是否约定有利息。首先,案涉借据上的内容系两支笔所书写,对于是谁书写,双方各执一词,上诉人中凯交通公司主张借据是王显龙提供,至于是谁书写不清楚。王显龙则主张“内容不是我书写的,名字是我签的,签名的时候只有上面两行字,中间两行字没有”。而中间的两行字内容正是双方争议的关键点“月利率2%”,在双方当事人均不确定借条上“月利率2%”是谁书写的情况下,即便启动鉴定程序,也不能查清案涉1000000元款项是否约定有利息的待证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没有鉴定的必要,未启动鉴定程序并无不当。其次,按常理,借款时借款人都会当面向出借人出具借据、欠条等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凭证,即便是事后才提交借款凭证,出借人都具有形式上审查借款凭证真实性的合理注意义务。本案借款当日,被上诉人王显龙向上诉人中凯交通公司出具有委托书,委托上诉人中凯交通公司将款项付至被上诉人刘艳琼账户,委托书上的空白部分系其书写,证明被上诉人王显龙有书写借据内容的能力,而落款时间为同一天的借据,手写部分的内容明显看出不是同一支笔一次书写完成,王显龙仅承认签名,若借据上的内容系王显龙找人事先书写好交给中凯交通公司,中凯交通公司理应在收到借据时认真审核借据上的内容,并在发现有瑕疵的地方要求借据的提供者加盖手印确认,故本案是否约定利息的待证事实无法查清,上诉人中凯交通公司要求被上诉人王显龙、刘艳琼支付2020年1月24日至2020年12月20日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其该部分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凯交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上诉人贵州中凯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邓少旭 审 判 员 王秋红 审 判 员 杨 龙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浦红梅 书 记 员 李炳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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