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环城南路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879386169F。

负责人:王明礼,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杰、马拥军,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 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具体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上诉,代为申请鉴定。

被告:李成莉,女,1978年出生,汉族,户籍登记住所地为湖北省襄阳市,在《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上载明的住所地为湖北省襄阳市

被告:史隆起,男,1974年出生,汉族,户籍登记住所地为湖北省襄阳市。系被告李成莉之夫。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襄阳分公司)与被告李成莉、史隆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襄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成莉、史隆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人保襄阳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成莉立即支付保险理赔款81358.95元;2.判令被告李成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81358.95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为12854.71元;3.判令被告李成莉向原告支付保险费6295.24元;4.请求判令被告史隆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3日,被告为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襄阳分行)贷款,在原告处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该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的投保人为被告,被保险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襄城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襄城支行),贷款金额为100000元,赔偿等待期为80天,保险费交纳方式为每月按时交纳,每月保险费为1573.81元,缴费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被告(借款人)与光大银行襄阳分行(贷款人)签订一份《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00000元,贷款用途为装修,贷款期限为36个月,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0%执行,即贷款年利率为6.6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还款;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因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原告代为偿还贷款本息。光大银行襄阳分行向原告出具《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确认收到原告个人保证保险项下原告所主张的保险理赔款,并同意将其对借款人(投保人)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向银行代偿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代偿款、保险费、违约金,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李成莉、史隆起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银行)签订有合作协议,约定人民财保公司下属分支机构与光大银行下属分支机构进行业务合作,共同开拓个人贷款及保证保险业务。对于符合贷款要求的,由客户购买人民财保公司承保的“保证保险”,并指定光大银行为被保险人,光大银行根据人民财保公司的保单原件发放贷款。人民财保公司在“个人贷款业务”逾期第80天就全部未偿还贷款本息进行理赔。

2019年1月3日,被告李成莉为向光大银行襄阳分行贷款,在原告人保襄阳分公司处投保,并填写提交《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2019年1月3日,原告人保襄阳分公司鉴于被告李成莉同意按规定交纳保险费,签发《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并同意承担相应经济赔偿责任。保险单载明:投保人李成莉,被保险人光大银行襄阳分行,贷款金额为100000元,保险金额111363.41元,保险费56657.16元,每月支付保险费为1573.81元,保险费率达到1.4132%(月),按月交纳。赔偿等待期为80天,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在此保险单的背面系《特别约定清单》,《特别约定清单》第一条约定,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0.06%,向保险人交纳滞纳金,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

被告史隆起系被告李成莉之夫。2019年1月7日,被告史隆起向原告人保襄阳分公司出具《连带责任保证函》,《连带责任保证函》称:本人(史隆起)自愿为李成莉贷款100000元提供无限连带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若该借款到期不能偿还,其将无条件履行还款义务,承担由此引起的全部民事责任。

2019年1月8日,被告李成莉与光大银行襄阳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约定被告李成莉向光大银行襄阳分行贷款1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9年1月8日起至2022年1月8日止共36个月,首期执行年利率为7.125%,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

当日即2019年1月8日,光大银行襄阳分行向被告李成莉发放贷款100000元。

被告李成莉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原告人保襄阳分公司在80天的赔偿等待期届满之日代为向光大银行襄阳分行偿还贷款本息81358.95元。2019年12月27日,光大银行襄阳分行向原告人保襄阳分公司出具《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确认在2019年12月27日收到原告人保襄阳分公司代偿款81358.95元,并同意将其对被告李成莉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人保襄阳分公司。

另查明,被告李成莉已结清部分保险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成莉向原告人保襄阳分公司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人保襄阳分公司出具保险单,双方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双方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投保人不能按时偿还被保险的债务时,贷款人有权依据约定要求保险人代偿。保险人代偿之后,有权向投保人追偿。本案中,被告李成莉因未按贷款合同约定期限向光大银行襄阳分行偿还贷款,且在约定的赔偿等待期间届满后仍未偿还,原告人保襄阳分公司代为偿还贷款本息81358.95元。因此,原告人保襄阳分公司根据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请由被告李成莉支付代偿款81358.95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人保襄阳分公司提出的24%的违约金诉求,是参照其与被告李成莉在《特别约定清单》中约定的滞纳金标准缩减得来的,本院认为,双方约定滞纳金的计算标准,是以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为基数,按日0.06%计算,该约定标准过高。本院考虑到案涉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费占比过高、交费周期较长以及个人贷款合同的履行情况,参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从填补原告人保襄阳分公司保险理赔款损失资金占用损失角度,可以2019年12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计算保险理赔款项的资金占用费。另外,虽然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约定被告须按月缴纳保险费,但该约定费用实际系合同担保性质的费用,对于被告杜鹏已经支付、原告人保襄阳分公司业已收取和受领的保险费用,因当事人已经实际履行,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从保护原告已经受领债权的保有权能角度考虑,本院不予干预,但尚欠的保险费用原告继续追要,则与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精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险费,虽然保险单载明被告在贷款期间须每月交纳1573.81元的保险费,该费用属合同担保性质的费用,但该担保费按月收取,并且计算标准过高,具有利息性质,不宜再给予支持,故尚欠的保险费原告继续追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业已收取和受领的保险费用,该类费用的支付与受领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从保护原告已经受领债权的保有权能角度考虑,本院不予干预。

被告史隆起向原告人保襄阳分公司出具《连带责任保证函》,在《连带责任保证函》中自愿为被告李成莉贷款100000元提供无限连带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故原告人保襄阳分公司要求被告史隆起对代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李成莉、史隆起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和认定。因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成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81358.9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该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81358.95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7日起至保险理赔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15%计算)。

二、被告史隆起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5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负担155元,由二被告李成莉、史隆起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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